(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369号 原告高××。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未对双方名下的股票进行处理,故起诉来院,要求按离婚当日的市值进行分割。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非属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名下均有股票。2013年1月17日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双方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股票)做了处理约定。财产分割方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诉称的遗漏一说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内容如下: 1、房屋:位于上海市富平路×弄中浩云花园×号××室的房地产所有权及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男方所有。 2、双方确认各自名下存款及信托产品归各自所有。 3、男方应于2013年02月19日前一次性补偿女方人民币捌拾万元(人民币80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男方应就此款项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同时女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此笔款项。同时男方应于2013年01月31日前协助女方办理撤销对位于上海市富平路×弄×号××室的公积金及商业贷款,离婚后该房屋的所有贷款均与女方无关。 4、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名下华宝证券集中交易系统客户综合查询单、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名下华宝证券集中交易系统客户综合查询单、原、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月17日协议离婚。从离婚协议来看,双方对彼此名下的财产项目是明知的,未有隐瞒和转移的事实存在,且明确表明双方名下的共同房产、各自名下存款及信托产品、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作了相应的处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就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存在隐瞒等情形,故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要求分割被告周×名下的股票资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云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