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3597号 原告吴×琴。 被告吴×仁。 被告吴×辉。 法定代理人吴×仁。 法定代理人章××。 被告章××。 委托代理人吴×仁。 原告吴×琴与被告吴×仁、吴×辉、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琴,被告吴×仁、被告吴×辉的法定代理人吴×仁、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吴×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琴诉称:2012年4月8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将自己的一辆黑色燃气助动车停到香烟桥路××号车棚上班,下班时发现车子不见了,后经调看监控,发现是被告吴×辉于中午11时30分左右将车推出大门。被告吴×仁、章××系其法定监护人,至今未归还原告车辆或作出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钢瓶检测费475元,购车费5,100元,电瓶更换费1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购车发票、钢瓶检测费发票、维修服务单。 被告吴×仁、吴×辉、章××辩称:对事情的经过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对其中购车费发票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存在折旧费用,另车牌可免费补办。关于维修服务,三被告认为维修费不应作为赔偿费用,故不予认可。关于钢瓶检测费,认为车辆检测与是否失窃无关,该发票产生时间在失窃发生之前,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吴×琴将其所有的燃气助动车(钢印号为YLFJF3873)停放于香烟桥路××号处,被告吴×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车开走,现该车下落不明。 另查明,2005年11月9日,杨国颂购买该车价格为5,100元。2010年8月17日,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由周国宝变更为原告吴×琴。 再查明,上海市所有燃气助动车牌照均于2013年12月31日报废。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原告吴×琴的询问笔录、杨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非机动车管理所出具的车辆变更登记信息,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吴×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燃气助动车开走,并将其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该遗失车辆系2005年购买价格为5,100元,其遗失时间为2012年,根据遗失时的车况、牌照等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钢瓶检测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辉以其本人的财产为限赔偿原告吴×琴车辆损失费2,5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仁和被告章××给付; 二、原告吴×琴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仁、吴×辉、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