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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碶××号。
    法定代表人:宣××。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发区××碶××大路××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戴××。
    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某某商业广场A幢面积为2689.17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前6年租金每年1100000元,从第7年起每年递增2%,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应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原告2013年第二季度租金,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否则原告将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91832元(租金计至被告搬离之日,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1832元。
    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2.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3.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函催收租金及被告违约的事实。4.租金清单、房屋结构图,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明细。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卷款外逃国外,被告对原告发函催告一事并不知情。现被告正在积极筹备重组,如果重组成功,会按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并请求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均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外逃,故对原告催收租金一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将催交通知邮寄给被告,现被告单位员工已经签收该通知,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房屋是整体出租,价格是整体计算,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涉案房屋不同部位的具体租金,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名称原为宁波开发某某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变更为宁波××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宁波市××大路宁波××商业广场××楼A106(建筑面积255.84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及二楼整层(建筑面积2006.5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前6年租金为每年1100000元,从第7年起,租金每年比上一年递增2%;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第一次为上一年的12月20日前,以后依次类推,每三个月支付一期租金,直至合同到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13年第二季度租金291832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限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291832元,否则原告将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第二季度的房屋租金291832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将涉案大部分房屋腾空并出租。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而未支付,后经原告催缴后仍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及损失,在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起将涉案大部分房屋腾空并出租,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仅需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同时无需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期间租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租金291832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以后租金按每日3198元的标准计至2013年7月9日);
    三、驳回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36元,减半收取4818元,由原告宁波××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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