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972号 原告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 被告庄××。 原告柳×诉被告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俞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借款是原告给其,通过其手借给别人放高利贷的。50000元的借款实际拿到45000元。50000元的借款同意归还,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庄××向原告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柳×人民币伍万整。后被告庄××未归还原告柳×借款。故原告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条未写明归还日期,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柳×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庄××应当归还原告柳×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柳×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归还原告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 金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莹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