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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王乙。 被告方×。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舟山市××临城街道××室、308室、C座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49369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民初字第92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王乙。

被告方×。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舟山市××临城街道××室、308室、C座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493693-X。

负责人欧阳××。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地址浙江省××保税区××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

负责人杨×。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郑××。

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乙、方×、被告平安××公司、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13时左右,被告王乙驾驶浙L×××××号客车经定海区鸭东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鸭东线与定马线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右侧经定马线由南往北直行的被告方×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轿车又与原告王甲驾驶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王甲、被告方×和浙B×××××号轿车内乘客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乙、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甲、孙某某无责。经查,浙L×××××号客车投保于平安××公司,浙B×××××号轿车投保于平安××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方×、王乙以人伤未愈为由拖延支付赔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乙、方×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416.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王乙、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91.40元;三、被告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方×辩称:其上个月刚做完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浙L×××××号车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被告方×的赔偿费用。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修理期间的交通费有异议,第二次的门诊费用有异议,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缺乏依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浙B×××××号车向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被告王乙的赔偿费用。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修理期间的交通费有异议,第二次的门诊费用有异议,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系案外人安某某,原告王甲与安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原告驾驶。浙L×××××号车系被告王乙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浙B×××××号车系被告方×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

2012年7月28日13时05分许,被告王乙驾驶浙L×××××号客车经定海区鸭东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鸭东线与定马线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右侧经定马线由南往北直行的被告方×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轿车又与原告王甲驾驶的经鸭东线往定马线左转弯的浙L×××××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甲、被告方×和浙B×××××号车内乘客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乙行经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未按让行标志指示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甲、孙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定海区马岙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前臂外伤,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72.40元。2012年7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出具病假条,建议原告病休10天。浙L×××××号车经定损,确认维修价格为53916.40元。2012年8月28日,舟山市振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张,发票载明车辆维修费53916.4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54416.40元。2013年9月3日,马岙镇团结社区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2012年期间以打零工为主要经济来源,月收入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病假条、定损单、维修发票、施救发票、保险单、团结社区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浙L×××××号车系原告王甲与安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用54416.40元,有发票及定损单予以印证,可予支持;2、车辆修理期间的交通费,结合车辆1个月的修理时间与通常使用需要,酌情认定500元;3、医疗费172.40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可予支持;4、交通费14元,属合理,可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马岙镇团结社区的证明,表明其自认误工标准为3000元/月,该标准低于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本院结合病假条,支持1000元。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浙L×××××号车与浙B×××××号车在事故中系同责,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各自承担50%。原告的车损为54416.4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25208.20元。原告其余损失:交通费514元、医疗费172.4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686.4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843.20元。原告诉称车辆维修费用系其向他人借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平安××公司辩称需在交强险内为被告王乙、方×预留赔偿比例,因两被告现未提起诉讼,故可对原告损失先行处理,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284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08.2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284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20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王乙承担310.50元,被告方×承担3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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