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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 原告王a,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黄湾乡××村××队××号。 委托代理人金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屠a,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连路××弄××号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

原告王a,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黄湾乡××村××队××号。

委托代理人金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屠a,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连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屠a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屠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3年3月,原告想开一家奶茶店,后在网络上看到被告的奶茶店要转让,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询问奶茶店的具体情况。被告说现在淡季,马上热天来了,被告这家店月入万元是很轻松的事,并声明被告其实也舍不得转让,最好原、被告合伙经营。于是原告决定与被告合作,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一份《柠檬皇后××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资金入伙被告的奶茶店,双方权益责任各半承担,并约定本店所有事由均需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方可执行不得擅自做主,如有违反将由违反方承担一切后果。在随后的合作中,在原、被告两人各自劳务费不计情况下,前两月均稍有亏损,6月份略有盈利。2013年7月4日,店里收到一份催款通知书,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欠店铺房东三个月租金32,500元、电费11,099.33元。当原告与被告就此事交涉时,被告说其实这个店根本办不下去,天这么热生意也这样,天冷时更没生意,不如现在转让给别人。原告表示不能接受,要求被告退还合作投入资金5万元和其他损失。被告却说这是合作,不能退还,并要将店转卖给他人,且只愿赔偿原告8,000元到1万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逼迫原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原告拒签,被告就阻止原告进店。2013年7月29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函告知原告停止合作,并声明将于2013年8月1日迁出店铺,还要求原告支付部分电费。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作前隐瞒店铺欠下大额租金与电费,并欺骗原告说店铺经营状况良好,诱导原告与其合作,实质是骗取原告的合作资金。在合作仅四个月后,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其以欺诈方式诱导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依法申请撤销双方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款、赔偿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柠檬皇后××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5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投入资金15,459.40元(包括租金14,500元、水费959.40元)。

被告屠a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原告已经取得50%经营权和受益权,不同意原告撤销合同及返还合作款、其他投入资金的诉请。目前店铺已和房东解除租赁协议,变卖了剩余资产,大约在2013年8月1日停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柠檬皇后××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不得私自转让店浦,合作期限为1年;

2、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作款5万元;

3、被告出具的7月份房租收条、原告支付房租的信用卡签购单1组,证明原告向房东支付5月份租金5,000元、6月份租金6,500元、向被告支付7月份租金3,000元,合计14,500元;

4、水费发票、银联POS签购单1组,证明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日的水费959.40元;

5、上海A百货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2012年9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租金、2012年7月至6月电费的事实;

6、被告发给原告关于合作协议的律师函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50%电费,原告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

7、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不同意转让店铺,并且原告提出如果知道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不会和被告进行合作;

8、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证明××柠檬食品店是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前期投入15万元,原告加盟时以5万元资金获得50%经营权,另外被告在房租上也多承担了500元,说明被告没有欺诈原告;2、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3、证据3房租均由经营款中支出,其中5月和6月房租因原告提出刷卡可得积分和防止假币,所以直接刷了原告的信用卡,被告再将自己承担的部分给了原告;7月份房租被告收到后给了物业;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刷了原告信用卡,但钱是从营业款中结算的;5、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被告并未故意隐瞒未付租金事实,因新开商业楼盘有很多物业纠纷,造成商户拖欠租金情况,后来打八折被告支付了租金;6、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7、对证据7真实性不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是断章取义;8、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开的柠檬皇后店铺是合法加盟店;

2、2013年5月至7月部分帐页照片1组,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3、2013年7月前台营业综合报表1份,证明店里尚有营业款17,618元在原告处,另外还有备用金1,000元;

4、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3月至7月、2013年7月22日至7月31日电费收据3份、补2012年至2013年所欠租金、2013年7月租金收据2份、被告信用卡签购单4份,证明因店铺淡季旺季及断电等原因被告与物业协商,打折计算被告结清了所欠房租和电费,其中补2012年至2013年租金24,266.66元、2013年7月租金6,500元、2012年7月至9月电费5,962.89元、2013年3月至7月电费767.20元、2013年7月22日至7月31日电费536.30元,以此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不成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帐本不在原告处,无法核对;3、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7月份现金帐和备用金均不在原告处;4、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经原告了解,被告用店铺转让款支付了拖欠的房租和电费,才将店铺转给了下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屠a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路××弄××室开设了一家××柠檬食品店。

2013年3月6日,以屠a为甲方、王a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柠檬皇后××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共用柠檬皇后××店(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路××弄××室)作为双方合作店;2、乙方给予甲方5万元作为合作金额,甲方承诺给予乙方店内50%的股权,除本店的所有权及加盟权;3、乙方拥有店内设备50%的权利及50%的经营管理权;4、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本店的盈利或亏损状况,其盈利模式为(每月总营业额减去店内所有员工工资减去当月水电费然后除以二),如为负数则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5、甲方每月承担店内房租3,500元,乙方每月承担3,000元,如有额外费用则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6、本店所有事由均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方可执行不得擅自做主,如有违反将由违反方承担一切后果;7、甲方承诺必须将乙方及店内所有员工培训至可独立操作后离开本店,并将店内一切交予乙方经营管理,甲方也须经常关心店内情况,如有特殊情况,甲方必须到场;8、培训完毕后,在日常经营中乙方及店内所有员工必须按单出货,每日都将店内所有情况登记在帐本中以便于核对;9、店中的每日营业额均由乙方收管保存,不得擅自挪作它用;10、店内所有进货及成本支出可从营业额中支出,乙方必须保留收据或发票;11、甲方培训完毕后可按实际情况与乙方共同商量是否需要增加或减少员工,如在日常经营中乙方愿意作为员工也将发予工资,如有特殊情况可与甲方协商;12、甲方得到物业缴费通知(房租或者水电费等),第一时间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缴纳相关费用,特殊情况除外;13、店内所有帐目均按月结算(乙方必须提供相关收据或发票);14、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假币情况均由当事人承担,如不能查明当事人的由当天店中所有相关人员共同承担;15、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暂定1年。

王a先后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27日向屠a支付5万元合作款。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店铺,日常经营由王a负责。2013年5月31日;王a信用卡支付5月份房租5,000元;2013年6月28日王a信用卡支付6月份房租6,500元;2013年7月王a支付屠a7月份房租3,000元,由屠a转交房东。2013年6月28日,王a支付初始至2013年6月20日水费959.40元。

2013年7月4日,王a在经营店铺时收到上海A百货有限公司发给柠檬皇后商户的催款通知书,内容为:“贵单位所租赁的××路××弄××号小亭子商铺,根据租赁合同租金缴付规定,贵单位现已逾期30日以上仍未付清以下款项:1、2012年9月至10月、2013年1月至3月租金32,500元;2、201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电费11,099.33元。请于2013年7月16日16点前缴清以上款项,如逾期未交付,我司将根据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上午10点对贵店采取停电、停水措施,直至贵店缴清所欠款项为止。”

2013年7月26日,屠a结清了2012年至2013年所欠租金24,266.66元、2013年7月租金6,500元、2012年7月至9月电费5,962.89元、2013年3月至7月电费7,647.20元。

2013年8月1日,屠a又结清了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电费53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3月16日签订《柠檬皇后××合作协议》时,被告存在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在合同被撤销后返还合作款并赔偿原告支出费用损失。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情形。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在订立合作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是被告隐瞒双方在合作前被告拖欠大额租金、电费事实。其二是被告在合作期内擅自将店铺转让。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在合作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知道合作店铺原来由被告独自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对合作环境进行考察,了解店铺在合作前的经营欠费情况;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合作经营前产生的欠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并未否认,相反在合作期间被告已与房东和相关电力供应单位结清了租金、电费,并未直接损害原告权益。至于因欠费对店铺经营产生的负面影响,原告可在经营结算中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并不构成原告主张被告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诉讼中仅确认退租事实,并未认可已将店铺转让他人,原告未能就被告将店铺转让他人进行举证,对这节事实本院无法确认;第二,即使被告撤自转让店铺,也仅构成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并不构成原告主张被告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第二点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不成立,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柠檬皇后××合作协议》,并基于合同被撤销,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款5万元及赔偿原告投入资金15,459.40元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8.25元,由原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沈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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