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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4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杜××。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上××××号。 代表人:陈×。 委托代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杜××。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上××××号。

  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楼。

  代表人:黄××。

  委托代理人:毕××。

  原告王××为与被告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许××,被告阳光××的委托代理人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1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许××驾驶沪C×××××号牌轿车在宁横线下应菜场附近开车门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原告又与史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应承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七个月。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扣除被告许××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371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358.68元、护理费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2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0元、住院日用品费243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899.68元,还应支付33712元。

  被告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号牌轿车系所在单位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30899.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答辩称:被告系浙B×××××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事故认定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无异议。

  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按实际发生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均过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原告王××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及花费医疗费1192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及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

  4.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发放单三份、完税证明一份、误工减少证明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每月为46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500元。

  被告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二份、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66.68元的事实;

  2.陪护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15天护理费2250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购钢拐支出100元,购买日用品支出243元的事实;

  4.收据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共140元的事实;

  5.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沪C×××××号牌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6.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公司、阳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阳光××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记录与劳动合同、工资单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被告阳光××对被告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许××驾驶沪C×××××号牌轿车在宁横线下应菜场附近开车门时,由于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原告又和史某某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史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23358.68元。2013年7月2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2013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某踝骨折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七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住院期间,被告许××为原告请陪护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天)。原告的电动车维修及拖车费损失共计140元也由被告许××支付。住院期间,被告许××为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243元,购买钢拐支出100元。以上,被告许××共计为原告支付30899.68元(含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拖车费、生活费等)。

  另查明,沪C×××××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交强险,浙B×××××号轿车在被告阳光××投保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两车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宁波沪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和阳光××分别作为沪C×××××号牌轿车和浙B×××××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本院参照事故认定,确定由肇事方全额赔偿。被告许××虽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职务行为,但其经本院释明后,仍自愿承担交强险外其余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23358.68元为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14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许××按每天150元标准支付15天的护理费225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宁波市陪护市场的整体行情,酌情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950元,其余护理费损失300元由被告许××自行承担。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50天标准认定出院后45天的护理费为22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月收入为4600元,故其根据鉴定意见主张7个月误工费3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过高,结合其病情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配置钢拐支出的100元及购买住院日用品费支出的243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358.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2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0元、住院用品费243元、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人××公司和阳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322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4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合计46940元,其中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42672元,被告阳光××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26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3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住院用品费243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每天实际支出的20元差额部分),合计16961.68元,应由被告许××赔偿。被告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267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4268元;

  三、被告许××赔偿原告王××其余经济损失16961.68元,扣除被告许××已支付的30899.68元,原告王××还应返还被告许××13938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5元,由原告王××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包为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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