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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雁,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雁,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燕所)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燕所的委托代理人沈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李某某与海燕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1、李某某与林永斌等因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聘请海燕所的律师出庭代理;2、海燕所指派拜守华律师为李某某与林永斌等因民间借贷执行纠纷案的执行代理人;3、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李某某向海燕所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0,200元;4、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次日,海燕所向李某某出具一张金额为460,200元的代理费发票,但李某某并未支付上述代理费。2012年3月20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作出(2012)沪杨证执行字第13号《执行证书》,记载李某某与林永斌等人的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1,800万元;2、违约金,自2011年9月5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千分之二计算;3、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含执行证书公证费18,000元及律师费460,200元)。李某某可持该证书向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4日,海燕所代理李某某就其与林永斌等人的民间借贷执行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代为递交了申请执行表、执行证书、代理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执行中,林永斌等人提出异议,该院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6日进行了谈话和听证,海燕所指派的拜守华律师均作为李某某的代理人参加了三次谈话和听证。2012年8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执字第11451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证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限规定为由,裁定对(2012)沪杨证执行字第13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海燕所于2013年1月致函李某某,要求其支付律师费460,200元,未果。海燕所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律师费460,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是否应当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向海燕所支付律师费460,200元。海燕所认为李某某是否取得债权利益与本合同无关,即使李某某未取得任何利益,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而李某某认为其与海燕所签订合同的本意是为了顺利获得债权,获得债权利益才是其支付律师费的基础。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在本案中,双方是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了代理费的数额,然后公证机构才出具了公证文书,并把《聘请律师合同》所约定的代理费一并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执行标的中予以明确,这与一般当事人先取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再聘请律师签订代理合同申请执行的作法相悖;2、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460,200元,按一般常理,委托人即使不全额付款,也至少应当支付一部分费用以供律师事务所先行开展工作,但本案中,在李某某未支付任何律师费的情况下,海燕所便为李某某开展工作;3、按财务流程,应当在委托人支付律师费后,律师事务所再开具发票,但在本案中,李某某在未收到任何钱款的情况下就开具了全额代理费460,200元的发票,后又将该发票作了对冲处理,显然有悖财务操作和管理流程。因此,鉴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有理由相信之所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高额律师费、且海燕所在李某某未付款时即出具全额发票的行为乃是因为双方均认为该笔律师费将作为实现债权的标的由债务人支付,因此海燕所称即使李某某未获得债权利益仍应支付全额律师费的意见,有悖于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的初衷,对于海燕所要求李某某全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在海燕所代理李某某申请执行一案中,海燕所为李某某开展了一系列的代理工作,虽然该案最终浦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但是海燕所仍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工作量和工作精力,故对于李某某所述因债权未执行到位因此分文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说法,原审法院认为亦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的本意及海燕所律师的代理工作量、并兼顾李某某在该代理行为中未取得债权利益的事实以及海燕所将该代理发票作对冲处理,不存在税务损失的情节,酌情确定李某某应当给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海燕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原审判决后海燕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实践中,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与申请《执行证书》的时间顺序,系由当事人自行选择;2、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先服务后收费、先出具发票后收费都是普遍存在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惯例;3、本案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符合有关标准,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代理义务,被上诉人也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从未向其告知过执行异议的情况,也未向其指出过债权文书存在的瑕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是在申请《执行证书》的过程中向公证机关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而律师费460,200元包含在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申请执行人(即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该节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2012)沪杨证执行字第13号《执行证书》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林永斌等的民间借贷执行事宜,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指执行案件)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而“不予执行”并不属于该合同罗列的“审理终结”情形,故判定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应以其是否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为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沪杨证执行字第13号《执行证书》中已将本案系争的律师费作为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申请执行人(即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定,而该费用即为双方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推定本案系争律师费的支付应以该《执行证书》执行完毕作为先决条件,并无不当。现该《执行证书》未予执行,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的目的显然未能实现,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案情实际,酌定被上诉人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3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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