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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刘甲。 上诉人穆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刘甲。
  上诉人穆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某,被上诉人刘甲及作为被上诉人刘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甲、刘乙系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穆忠亭系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穆忠亭已去世,该房屋现由穆某居住使用,该房屋装修时用砖砌墙将卫生间污水管进行了封闭。2012年1月,穆某房屋卫生间污水管接头处漏水,因该污水管被砖砌墙封闭,穆某长时间未发现漏水,致使漏出的水长期渗漏至刘甲、刘乙房屋内,造成刘甲、刘乙房屋受损,故刘甲、刘乙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穆某:1、更换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的污水管;2、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虽然穆某房屋卫生间的污水管系共用管道,该管道漏水并不必然造成刘甲、刘乙房屋的损失,而漏水给刘甲、刘乙造成损失的原因系穆某用砖砌墙将该段污水管封闭,致使污水管发生漏水后,穆某不能及时发现并予以维修,故在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穆忠亭已去世,该房屋由穆某居住使用的情况下,穆某理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物业公司以“水不漏”为穆某进行了修理,现虽不漏水,但仍存在漏水隐患,故应彻底修复,更换水管。穆某应聘请有资质的维修单位更换水管。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结合生活常理,可以推断刘甲、刘乙房屋受损系由该污水管漏水造成,结合刘甲、刘乙房屋的受损现状,刘甲、刘乙要求穆某赔偿损失800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穆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聘请有资质的维修单位更换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污水管;二、穆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刘甲、刘乙800元。
  原审判决后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的污水管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管理职责由物业公司承担,上诉人既无产权、又无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更换污水管的责任;污水管漏水是自然原因造成,上诉人对此并无故意或过失。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甲、刘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曲阳路610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审法院陈述称:“换管子不需要业主出费用的,但业主封管子的装潢应由业主负责。”该节事实由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将家中卫生间的污水管封闭,致其未能及时发现漏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地调查情况酌定赔偿费用800元,数额适当,应予维持。虽然该污水管经修理后暂不渗漏,但根据物业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及一般生活常识,显然仍存在一定的渗漏隐患,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更换水管,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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