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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施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上诉人施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被上诉人上海锦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施某与上海广电锦和创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期限从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施某担任收费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6月20日,施某签收一份上海锦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2年05版)》,其中第6.6.1条规定:公司实行员工绩效管理,具体参照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分、子公司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一章第1项绩效激励备注的内容为:年终奖发放当天不在册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奖。2012年12月7日,施某与锦能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期限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施某担任收费员,每月工资2,450元。2013年1月25日,锦能公司向施某发出一份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决定与施某解除劳务用工关系,并要求施某于2013年2月1日17点之前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4月24日,施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通字第3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施某对该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锦能公司: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7,350元;二、支付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年终奖2,450元;三、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450元;四、支付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加班工资1,478.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锦能公司认为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之后施某未再上班。施某认为其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施某对此负有举证义务。首先,施某提供的病情证明单仅能证实其去医院就诊的情况,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锦能公司提出请病假、且锦能公司予以准许的情况下,难以采信2013年1月25日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关于施某提供2013年2月23日的签到记录,原审法院认为,锦能公司安排案外人董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上班,并未恢复施某的工作岗位,即使施某前往锦能公司的工作场所,也是其擅自所为,与锦能公司无关;再次,锦能公司向施某发送节日短信,系单位管理不善所致,可以理解,并不能以此证明劳务关系延续到2013年3月31日。相反,锦能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两张情况说明及EMS邮件查询结果等证据能证实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综上所述,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施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锦能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的情况下,故原审法院采纳锦能公司的辩称意见,即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鉴于此,施某主张锦能公司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锦能公司应支付施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2,198元。关于年终奖,首先,施某与锦能公司之间并未对支付年终奖有过相关约定;其次,根据锦能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签收单,能证实施某已知晓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施某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关于年终奖发放当天不在册员工,不予发放年终奖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务合同的履行亦应遵循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基于双方劳务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月25日解除,锦能公司拒绝支付施某2012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妥。施某要求锦能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年终奖2,4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中,双方对锦能公司应支付施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450元及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加班工资1,478.45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之规定,判决:一、锦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2,198元;二、锦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折算工资2,450元;三、锦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2012年4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加班工资1,478.45元;四、对施某要求锦能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年终奖2,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于员工手册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内容并不知情,2012年度年终奖发放时,其也并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有权获得2012年度的年终奖。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均无异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能公司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2,450元。
  被上诉人锦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系在退休后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12年度的年终奖,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并无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上诉人称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内容均不知晓,但其已在相应的签收单上签名,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员工手册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12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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