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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9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937号 原告:俞××。 委托代理人:沈甲。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街道。。。。 代表人:高甲。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俞××为与被告长安××保险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937号



  原告:俞××。

  委托代理人:沈甲。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街道。。。。

  代表人:高甲。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俞××为与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长安×××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起诉称:2013年2月11日,司机沈乙驾驶原告俞××所有的牌照为浙A×××××被保险车辆在沪渝高速公路行驶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94Km+700m处时,发生车辆与横穿高速的一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认定死者(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俞××花费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6200元,合计31100元。

  2012年8月26日,原告俞××在被告长安×××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零时至2013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长安×××依法应当在前述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长安×××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俞××支付保险金,故原告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

  原告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俞××所有的事实;

  2.商业保险合同(含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在被告长安×××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零时至2013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方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无名氏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4.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认定事故责任依据的事实;

  5.无名氏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尸体系车辆撞击致死的事实;

  6.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施救停车费发票原件34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定损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合计支出311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5900元、施救停车费某3700元,3700元包括了从高速公路到停车点的施救费某和停车费某以及从停车场到维修点的施救费某,维修公司开具了26200元发票中包含了300元的施救停车费某,定损单上的施救费某500元是保险公司单某认可的从停车场到维修点的施救费某的事实。

  被告长安×××答辩称:要求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

  被告长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俞××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安×××质证如下:对证据1-3,被告长安×××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长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长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费某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俞××所说的其中还包含300元的施救停车费某;对施救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票本身无法体现发票的用途;对定损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和定损单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而施救停车费发票,因原告俞××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1日,沈乙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沪渝高速公路行使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94+700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一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2013年3月19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作出高乙施某交认字[2013]第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沈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浙A×××××车辆产生维修费某25900元、施救费某500元,而负责维修的恩施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6200元的维修费某发票。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提供参考依据,原告俞××向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纳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某(含交通费)1500元。

  沈乙驾驶浙A×××××号机动车的车主为其妻子即本案原告俞××,其于2012年8月26日在被告长安×××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同时双方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25H01Z02090923)(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26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长安×××就浙A×××××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俞××所有的浙A×××××车辆在车辆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某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投保人投保的承保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车损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是车损费某的认定问题。关于施救费某,原告俞××主张包括从高速公路路段到地面路段及从地面路段再到修车点的两笔费某合计3700元,但其关于恩施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费某发票26200元中含施救费300元的主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余3400元施救费某的主张,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系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某,本院酌情认定本案施救费某为1500元。关于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某,因该费某与车损费某没有直接关联,不属于被告平安某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俞××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车损费某该如何赔偿的问题。被告长安×××抗辩依据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乙驾驶浙A×××××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0%,因此被告长安×××仅需应对浙A×××××车辆在事故中产生车损费某的30%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俞××则主张上述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条款第26条关于保险公司仅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内容,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也与车损险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仅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内容,实质上是缩小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免除保险人相应的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长安×××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能举证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已经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故保险条款第26条作为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长安×××关于仅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安×××支付赔偿金后,对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第三者追偿。原告俞××要求被告长安×××承担车损费某损失3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俞××赔偿款2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42.5元,由原告俞××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胡其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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