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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9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968号 原告:浙江××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经济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姚××、严××。 被告:上××力得电器××司。 法定代表人:俞××。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968号



  原告:浙江××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经济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姚××、严××。

  被告:上××力得电器××司。

  法定代表人:俞××。

  原告浙江××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告上××力得电器××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公司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中×××公司依据中×××公司与被告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力××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光源,《买卖合同》就中×××公司供应的产品型号及质量要求、包装要求、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以及验收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截至2013年7月,中×××公司与力××公司经对账确认,力××公司累计尚欠中×××公司货款179068元。中×××公司与力××公司联系协商所欠货款支付事宜,但均未果。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力××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为此,中×××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力××公司支付货款179068元;二、被告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力××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公司以在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力××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具体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被告力××公司支付货款149068元;二、被告力××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十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发光二极管等电光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业务往来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形成的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双方经对账,力××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5月22日尚欠中×××公司货款179068元的事实;

  3.中×××公司于2013年开具给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以证明中×××公司已向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份,用以证明力××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货款70000元、于2013年8月1日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公司与被告力××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力××公司向中×××公司购买发光二极管等光电源。2013年5月22日,经双方对账,力××公司确认尚欠中×××公司货款179068元,因力××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故中×××公司诉至本院。2013年8月1日,力××公司在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向中×××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公司与被告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力××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力得电器××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9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0元,由被告上××力得电器××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夏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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