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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25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代表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1xx5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服刑于山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号。

代表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1xx5年xx月xx日生,汉族,现服刑于山东省济南xx。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路支行(以下简称xx济南xx路支行)与被告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代表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诉称,2007年7月3日,我行与夏xx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夏xx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刘xx向我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解xx以其所有的济南市xx区xxxx号xx小区xx号楼x-xx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山东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11月2日,济南xx级人民法院作出(2xxx)济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夏xx以夏xx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夏xx伪造解xx的身份证、离婚证,又欺骗其母亲李xx冒充解xx委托中间人马xx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最终法院判决夏xx犯贷款诈骗罪。我行多次要求被告夏xx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夏xx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xx赔偿我行经济损失477267.50元;被告夏xx赔偿我行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夏xx辩称,我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属实,但是我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而且我不同意赔偿律师费2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3日,被告夏xx持伪造的解xx的身份证、离婚证,又欺骗其母亲李xx冒充解xx委托中间人马xx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以其妹夏xx为借款人,以济南市xx区xx号xx小区xx号楼x-xx室及地下室xx号为抵押,以山东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从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骗取贷款40万元。至案发,被告夏xx归还银行贷款本息48463.28元。2009年11月2日,济南xx级人民法院作出(2xxx)济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夏xx犯有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夏xx目前正在山东省济南xx服刑。

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主张,被告夏xx所骗取的贷款截至2013年8月1日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为477267.5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被告夏xx应予赔偿。被告夏xx对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所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目前无力清偿,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xxx)济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经过人民法院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之损失,被害人可依法向犯罪分子主张其相应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夏xx通过伪造证件的手段从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处骗取贷款40万元,因此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刑,上述事实已有(2xxx)济刑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夏xx骗取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40万元贷款后只归还部分本息,现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要求被告夏xx赔偿其未能归还部分的损失47726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要求被告夏xx赔偿律师费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被告夏xx也不予认可,故原告xx济南xx路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路支行经济损失477267.5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路支行负担180元,被告夏xx负担4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光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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