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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延庆县大榆树镇南红门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延庆县大榆树镇南红门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北京市秀强建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苏汀珺更换为法官徐硕。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鹏、谢阳,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150万元。2011年,朱某某将鲁海燕诉至延庆县法院,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鲁海燕偿还朱某某欠款150万元。由于朱某某缺乏法律知识,当时未将鲁海燕的丈夫李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2011年5月,鲁海燕与李某某离婚,这是假离婚。朱某某在申请执行(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时,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告知朱某某必须另行起诉李某某。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发生在鲁海燕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鲁海燕、李某某是共同债务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鲁海燕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鲁海燕向朱某某借的钱,都用于鲁海燕和朱某某开设赌场和放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第二、李某某与鲁海燕不是假离婚,有离婚协议为证。现在,李某某和鲁海燕均已再婚;第三、在李某某起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1)延民初字第03920号】时,鲁海燕曾出庭作证,证实鲁海燕欠朱某某的150万元与李某某没有关系,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150万元,李某某不知情。综上,朱某某起诉李某某没有道理,李某某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李某某与鲁海燕结婚。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鲁海燕累计向朱某某借款270万元。因鲁海燕不能偿还朱某某的上述借款,便用延庆县百莲路98号院4号楼2层4-2-202楼房以买卖性质抵消了欠朱某某的借款120万元。之后,朱某某将鲁海燕起诉至该院,要求鲁海燕给付借款150万元。2011年4月22日,该院以(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鲁海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15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1年5月6日,李某某与鲁海燕在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2月26日,朱某某诉至该院,要求李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鲁海燕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李某某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其与鲁海燕离婚时没有共同债务。朱某某认为鲁海燕与李某某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审理中,李某某提出该院在审理(2011)延民初字第03920号案件时,鲁海燕曾出庭作证证实鲁海燕欠朱某某的150万元与李某某没有关系,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150万元,李某某不知情。对此,经该院核实,该院在审理(2011)延民初字第03920号案件时,鲁海燕的陈述并未明确欠朱某某的15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提供的(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李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时,李某某与鲁海燕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鲁海燕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无证据证明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时,鲁海燕与朱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鲁海燕的个人债务。故该院(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鲁海燕应偿还朱某某的借款,应当按李某某与鲁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某某与鲁海燕共同偿还。李某某称鲁海燕向朱某某借的钱,用于鲁海燕、朱某某开设赌场和放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鲁海燕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朱某某与李某某前妻鲁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该债务系鲁海燕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追加鲁海燕为被告。一审程序上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程序违法,造成事实不能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对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这些借款都是因鲁海燕与朱某某放高利贷和开设赌场而发生。虽然这些欠款发生在李某某与鲁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始与鲁海燕分居,没有共同生活,且李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有固定的收入,生活没有负担,没有必要让鲁海燕向他人借巨额款项。因此,鲁海燕与朱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李某某没有关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鲁海燕在借据中没有明确说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当认定为是鲁海燕的个人债务。三、一审法院认为鲁海燕并未明确欠朱某某的15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对鲁海燕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即判令由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遗漏重要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借款为朱某某多年苦心经营建材等生意的合法所得。基于对李某某及其妻鲁海燕社会地位及偿还能力的确信以及对其夫妻借款购房目的的考虑,朱某某出于朋友友谊借给李某某及其妻鲁海燕涉案款项,李某某及鲁海燕对借款事实也并未否认。该借款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中李某某以其与鲁海燕的离婚协议试图证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此前就有婚姻财产协议的存在,这让人怀疑其离婚动机的非法性。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债务发生在李某某与其妻鲁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生效判决确认其的合法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某某理应与其妻鲁海燕向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分别为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9日的4份录音材料,证明朱某某明知其与鲁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系鲁海燕的个人债务,并非鲁海燕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鲁海燕并未明确欠朱某某的150万元系其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及在事实认定中遗漏了朱某某本人对该150万元债务的表述。
朱某某对该4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李某某应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不应在二审中提交,亦不认可证明目的。
2、证人鲁海燕的证言,证明鲁海燕向朱某某的借款绝大部分是鲁海燕欠朱某某的赌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李某某无关。
朱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予认可,并认为证人在一审未出庭,且证言互相矛盾。
3、证人谢建辉的证言,证明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期间,鲁海燕与李某某已经分居,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与李某某无关。
朱某某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均不属二审新的证据,且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在程序上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鲁海燕向朱某某的借款是否为鲁海燕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否应对鲁海燕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本案是朱某某提起的要求李某某对(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鲁海燕应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朱某某与鲁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该案审理并判决确认。根据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仅解决李某某是否应对该判决确定的鲁海燕对朱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此,鲁海燕并非本案当事人,朱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鲁海燕为被告,因而在程序上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鲁海燕向朱某某借款发生于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鲁海燕与朱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鲁海燕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鲁海燕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朱某某知道该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鲁海燕应偿还朱某某的借款应按李某某与鲁海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该借款系鲁海燕与朱某某放高利贷和开设赌场而发生,没有用于其与鲁海燕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1)延民初字第0150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鲁海燕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李某某关于本案应对鲁海燕与朱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进行审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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