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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昂某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延庆县第四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北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8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昂某某,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延庆县第四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满族,北京市秀强建材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北里7楼6门102号。
上诉人昂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苏汀珺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苏汀珺更换为法官徐硕。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蕾,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艳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朱某某于2011年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张东本诉至法院,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东本偿还朱某某借款86万元。由于朱某某缺乏法律知识,当时未将昂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朱某某申请执行,延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告知朱某某必须另行起诉昂某某,由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是在张东本和昂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东本和昂某某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张东本、昂某某是共同债务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昂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东本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昂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借贷纠纷,延庆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在上述案件的诉求中未要求昂某某承担相关责任,视为其放弃对昂某某主张还款责任的权利,该行为系朱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以确认。该借款纠纷,法院作出了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朱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侵犯了昂某某的合法权益。二、对于朱某某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令人质疑,对此债务昂某某毫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昂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法院仅凭借条和朱某某的陈述,在张东本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朱某某与张东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6万元的借款系大额借款,朱某某未提供该借款的来源、转账凭证等给付借款的证据,仅凭借条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其次,昂某某对朱某某主张的债务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其他都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朱某某引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该条款是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作出的解释,如脱离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没有解释的根据及基础,而直接按照该条推定判决夫妻一方虚假债务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债务,显然违背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朱某某断章取义,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朱某某及借条记载的借款人均未对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进行证明,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昂某某对该借款既不知情,又未在借条上签字,并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昂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朱某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诉讼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昂某某与张东本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1日,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56万元。2011年3月25日,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30万元。之后,朱某某将张东本起诉至该院,要求张东本给付借款86万元。2011年12月19日,该院以(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东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朱某某借款8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
400元、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3年2月26日,朱某某诉至该院,要求昂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东本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昂某某称其与张东本于1990年结婚,并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某某提供的(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时,昂某某与张东本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昂某某与张东本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无证据证明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时,张东本与朱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张东本的个人债务。故该院(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张东本应偿还朱某某的借款,应当按昂某某与张东本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昂某某与张东本共同偿还。昂某某称其对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一事不知情、张东本与朱某某之间的债务为虚假债务,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采信。昂某某所述朱某某与张东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应视为朱某某放弃要求昂某某承担责任,以及法院不应再次受理该案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昂某某就(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张东本应偿还债务向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昂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受理朱某某的再次起诉,系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借贷纠纷,延庆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在该案件的诉求中未要求昂某某承担相关责任,视为其主动放弃对昂某某主张还款责任的权利,该行为系朱某某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纠纷,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朱某某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准许其立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侵犯了昂某某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明事实,侵犯了昂某某的程序权利,并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仅凭朱某某提供的(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判决书及其陈述就认定昂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剥夺了昂某某针对该判决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等法律问题的证据质证、辩论、上诉等权利,系程序违法。2、在(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判决一案中,法院仅凭借条和原告陈述,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昂某某对朱某某主张的债务并不知情,且该86万元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及举证原则正确分配双方的举证义务,导致昂某某承担了不合理的诉讼风险。一审法院认为昂某某应就对借款一事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举债人进行证明;举债人不能证明时,应由债权人对此进行举证,而不是由昂某某即非举债一方证明。综上,昂某某对借款既不知情,又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借款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昂某某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借款为朱某某多年苦心经营建材等生意的合法所得。基于对昂某某及其夫张东本社会地位及偿还能力的确信以及对其夫妻借款购房目的的考虑,朱某某出于朋友友谊借给昂某某及其夫张东本涉案款项,该借款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在起诉张东本时未起诉昂某某,是因为朱某某对法律的无知,但绝不会因此而丧失了再次起诉昂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分别起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数个或一个债务人,这完全是债权人的权利。涉案债务发生在昂某某与其夫张东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生效判决确认其的合法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昂某某理应与其夫张东本向朱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昂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昂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
1、延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
2、张东本作为证明人签字的《情况说明》。
昂某某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其丈夫张东本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下乡住村,即自2009年开始夫妻处于分居状态,昂某某对张东本的情况及其与朱某某是否有金钱往来不知情。
朱某某称昂某某与张东本系夫妻关系,故不认可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朱某某表示无法确认。
对昂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1《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2《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且该证人与昂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昂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受理朱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在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延庆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一案所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是否为张东本与昂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经审查,朱某某在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与此前其在一审法院提起的(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一案之诉讼,二者在诉讼当事人(被告)和诉讼请求方面均不一致,不属于就同一事实、同一主张重复起诉的情况,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朱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昂某某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张东本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东本向朱某某借款时及至今,其与昂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张东本与朱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东本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昂某某与张东本对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朱某某知道该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2011)延民初字第0277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张东本应偿还朱某某的借款应按昂某某与张东本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昂某某关于该借款没有用于其与张东本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昂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昂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昂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徐 硕

二○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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