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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钱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118号

原告钱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被告陆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据1份,承诺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不还,现已寻被告无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二、自某年某月某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朋友关系。某年某月某日,被告陆某某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据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陆某某(身份证号码:******************)向出借人钱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定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等。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当即出具收据1份予以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双方虽有约定,但两者相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两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年某月某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 徐琼花
人民陪审员 陆灿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满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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