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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7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750号 原告姜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周a,北京A(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被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7750号

原告姜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周a,北京A(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
  被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a与被告李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张a,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吴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a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十多次,原告报警3次。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4月15日离家在外租房。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房屋、室内装修、家具家电、银行取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另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钻戒、手镯饰品并承担原告在外租房费用5.13万元。
  被告李a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与其同事有婚外情,被告不能容忍遂同意离婚。原告是过错方,应少分财产,还要求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买房时,被告出资146.55万元,原告出资46.46万元,婚后共同还款39.47万元,被告要求按双方出资比例分割房屋。考虑被告系主贷款人,双方房款的出资差距较大,结婚时间不长,被告无过错,故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的折价款按原告出资28.48%比例计算,并应以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的房屋总价460万元确定房价。原告再次申请房价评估违反程序,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离家时拿走的被告母亲浪琴手表1块。不同意分割室内装修、家具家电。不同意原告主张的银行取款。被告处无原告主张的饰品。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租房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a与被告李a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
  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今,原告在外租房,夫妻分居至今。
  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付定金5万元),购买闵行区xx路xx弄xx号502室产权房(以下简称502室房屋),购房总价348.5万元,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契税8.1万元。
  2010年3月,502室房屋登记产权为李a、姜a共同共有。
  2010年3月下旬起, 502室房屋开始装修。之后双方陆续添置家具、家电等财产。
  另查明, 502室房屋首付款159.5万元的支付包括:2009年12月29日付定金5万元、2010年1月7日被告建设银行卡转账76万元、同月14日被告建行卡转账78.5万元。余款189万元由被告为主贷人申请的商业贷款119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70万元于2010年3月支付。贷款之后,双方按月应还本息约1.3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先协商确认502室房屋(含室内装修)市场价以460万元处理。稍后原告以市场价上涨为由申请评估,但又撤回评估。原告要求“竟价”分房,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再次申请评估房价。2013年8月,上海A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闵行区xx路xx弄xx号502室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31万元(不含室内装修)。原告预付评估费1.3万元。
  2013年8月20日还贷款后,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575,324.42元,剩余商业贷款本金1,055,030.31元。
  原告的婚前住房公积金与补充住房公积金合计126,720.85元。从2010年9月17日起,原告对其住房公积金办理按月提取逐月还贷手续。从2011年4月19日起,原告对其补充住房公积金办理按月提取逐月还贷手续。被告的婚前公积金计40,090.75元。从2010年5月19日起,被告办理按月提取逐月还贷。双方的婚前公积金均用于按月还款。
  2012年4月,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月缴1,636元,原告补充公积金账户月缴1,902元,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月缴额1,636元。双方确认从2012年6月起至今,原、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仍按月提取冲还贷款,账户金额不足时,由被告用现金补足还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为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举证出示3份验伤通知书:
  1、2010年5月27日深夜,原告报警,次日验伤时原告陈述被丈夫打,右眼被拳击伤,验伤结论:右眼钝挫伤,眼脸血肿;
  2、2010年9月20日夜,原告报警,验伤时原告陈述被打,验伤结论为:右上臂、右侧腹壁表皮软组织挫伤;
  3、2012年4月8日,原告报警,验伤时原告陈述被打伤,验伤结论为: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
  被告质证意见是:验伤通知书不能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未进行调查核实。被告陈述其未打过原告,一次是自驾旅游中原告受伤,还有是被告发现原告婚外情后,争执中原告自己撞上卫生间门碎玻璃致伤。
  二、原告是否存在婚外情
  被告为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举证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的手机号码通话详单与医院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与男同事通话频繁,关系不正常,原告电话联系两家医院咨询人流;
  2、录音2段(当庭播放)及对应的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与男同事通话,原、被告共同与男同事通话,电话中原告与男同事承认有出轨、怀孕等内容;
  3、被告父亲李b的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通话中承认错误,请求调和;
  4、证人奕a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向双方共同的朋友奕a承认其有错;
  5、照片,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有婚外情后,原告自己撞碎玻璃,是造成原告手受伤的原因;
  6、报警材料,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离家时带走了相关材料,被告遂报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通话详单不认可,主张手机号码非原告所用,对医院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对当庭播放的录音认可有过通话,但录音内容被被告剪辑,是被告用刀威逼原告情形下说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到庭质证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有亲友关系;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不清楚被告报警,原告只带走自己衣物,不能证明原告拿过其他财物。
  诉讼中,原告陈述男同事对原告有好感但原告是拒绝的,没有发生两性关系,原告没有出轨、怀孕、堕胎的事实,是被告借题发挥,捏造事实,被告意识到原告想要离婚,就持刀威胁原告,逼原告打电话承认与异性有关系,是想要达到多分财产目的。原告没有怀孕,是被告编造出来的。原告陈述因被告要撕原告的户籍材料,并推原告才撞碎玻璃。被告陈述其先发现原告有人流的证据后查到原告与男同事关系不正当,原告与男同事均已承认。
  三、双方对购买502室房屋的出资争议
  原告主张其出资728,107.27元,举证出示的证据有:
  1、定金收据,证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付定金5万元;
  2、契税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用自己工商银行卡、中行银行卡支付房屋买卖契税8.1万元;
  3、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母亲向原告中国银行卡尾号5647存入8万元;
  4、电汇凭证,证明2010年1月6日,原告母亲张a向被告李a建设银行卡尾号6265转存22万元;
  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尾号5647由原告母亲存入1万元;
  5、查询信息申请书、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尾号8161在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265转账163,685.28元;
  6、服务费收据,证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从工行账户取款后支付中介服务费3.5万元;
  7、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产权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与图纸费430元;
  8、公积金缴款查询单,证明原告婚前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合计126,720.85元,婚后用于还贷款;
  9、网页打印件,证明2010年2月11月,原告的2009年度年终绩效工资收入41,191.1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支付房屋买卖契税8.1万元、原告母亲转存22万元、原告婚前工资转存163,685.28元以及原告婚前公积金用于按月还款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支付产权证登记费用510元。但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房屋首付款无关。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时带走购房资料,定金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出资。原告的2009年年终奖金未用于房款。被告主张其支付的定金与中介费。
  被告为证明其出资120万元,举证出示了被告建设银行卡尾号6265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父亲向被告建行账户转存的110万元与10万元均用于支付房款。
  经本院查询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尾号6265账户,根据交易明细查明如下:
  2010年1月5日,被告父亲李b转账存入110万元;
  2010年1月6日,原告母亲张a转账存入22万元;
  2010年1月7日,转账支付房款(陈a)76万元;
  2010年1月11日,转存原告婚前工资163,685.3元;
  2010年1月13日,被告父亲李b分别转存10万元。
  2010年1月14日,转账支付房款(陈a)78.5万元;消费支付3.5万元,ATM取款3,500元之后,账户余额185.28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1月14日消费支付的是中介费3.5万元。原告称其将现金交给被告,不清楚被告如何支付中介费的。
  四、502室房屋室内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的资金争议
  原告为主张房屋装修、添置家具家电支出,举证证据有:
  1、装修合同、装修材料购买发票,证明2010年3月下旬开始装修,合同价6.5万元。加上自购装修材料总支出168,629元;
  2、家具、家电发票,证明购买家具、家电支出72,670元。
  原告主张上述支出是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原告确认被告负责装修与购物,对被告如何使用钱款不清楚。原告主张资金来源包括:1、原告母亲转存1万元;2、原告2009年年终奖金41,191.14元;3、原告结婚后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4、原告父母亲友提前送的礼金10万元左右。
  原告举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是被告现金支付或被告银行卡消费支付,只是原告离家时带走了装修合同、购物发票与家具、家电发票等证据。被告辩称其没有拿到过原告陈述的现金。被告主张房屋装修与添置家具、家电花费共18万元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父亲转存被告建行卡账户15万元加上被告婚后工资收入3万元。故不同意原告提出分割装修、家具家电的要求。
  经本院查询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尾号6265账户,根据交易明细查明如下:
  1、2010年4月4日,被告父亲转存5万元,之后通过ATM多次取款;
  2、2010年5月18日,被告父亲转存5万元,之后大部分钱款通过ATM取款,2010年 6月20日以“消费”方式支付“上海苏宁电器有限公司”5,092元(对应原告提供西门子洗衣机发票);
  3、2010年6月30日,被告父亲转存5万元,之后陆续通过ATM取款,在8月12日通过ATM转出给冯a1.6万元后的账户余款4,006.93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父亲转存15万元无异议,但主张是对夫妻共同的赠与。
  五、关于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的分割争议
  原告主张婚后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装修与添置家具家电,应当平分。
  被告主张婚前购买的房屋,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装修与家具家电的资金来源于被告父亲的转帐钱款,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六、被告是否转移银行账户钱款合计231.393万元
  1、原告主张被告的交通银行工资卡尾号3705中,2010年取款347,655元,2011年取款57.56万元,2012年1至6月取款32.14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此账户中包括原告2010年工资收入存入13万元,2011年工资上半年工资收入存入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录音中承认原告的工资从2010年至2011年7月都给了被告;
  2、原告主张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尾号6265中,2010年取款16.63万元,2011年取款29.21万元,2012年取款1.28万元;
  3、原告主张被告用于还贷款的工商银行存折账户(尾号6260)中,2012年5月7日取款4万元,5月29日取款1.9万元;
  4、原告主张被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9641中,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购汇金额换算人民币303,172.99元,被告存入美元换算人民币为165,899.79元, 2011年7月航空票务消费4万元,2013年2月26日口腔医院消费3万元,5月23日汽车公司消费1万元,取款合计54.907万元;
  5、原告主张被告在交通银行有七个美元账户取款,合计美元12,173.6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账户明细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认为原告重复计算,交行账户有转账还信用卡,有取现消费,有还贷款,有用于装修、购买家具家电,有汽车加油与保险,有旅游,有购买生活用品等开支,还有被告父亲2010年转入建行卡装修的15万元由被告取出存入交行卡,2012年5月被告母亲住院医疗跨行汇款10万元。建行账户2011年转账被告父亲28万元是还婚礼费用(其中14万元是从交行账户本票支取转入,另14万元是从交行陆续取款存入)。被告辩称工商银行账户4万元进出是被告朋友借用过账,1.9万元取款用于还信用卡与消费。交行信用卡是先消费后用交行工资卡转账归还;购汇是因国外美元消费还款;出差机票、口腔医疗、汽车修理均是被告正常消费。被告没有美金收入,美元账户是国外客户支付的美元定金,美元还信用卡消费是一致的。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做生意,银行账户中除工资外,还有做生意赚的钱。被告否认其做生意,主张账户中有客户转帐预付的定金,被告将定金取款后交给公司财务,不是被告的收入;被告对“报销”款项主张是出差报销,不是收入。
  被告主张参照原告的统计方式,原告的工商银行工资卡账户取款合计65万元。原告确认2011年7月以后的工资自行管理。原告明确表示从2012年7月起至今双方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
  根据双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现查明如下:
  1、被告的交通银行卡尾号3705账户中,2012年4月12日余额86,916.16元。本账户除被告的工资收入、交通补贴等,还有报销款项、转账等大量钱款进出。
  2、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尾号6265账户中,2010年8月12日转账给冯a1.6万元以及2011年5月30日给父亲转账28万元。2012年3月21日余额44.95元,2012年4月18日转存12,850元后,经ATM取款。
  3、被告的工商银行存折账户尾号6260中,2012年3月29日余额46,128.88元。本账户记录按月归还贷款,在双方支取婚前公积金冲还贷款期间,被告无存入现金还款。2012年2月9日存入7,500元、同月21日存入23,200元、3月29日个人结汇存入4,291.99元、5月4日网银转存42,930元、5月7日支取4万元、5月29日支取19,000元。之后还有被告存入现金归还贷款。
  4、被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9641中,2011年4月起至2013年6月交易明细为被告消费、自助转账还款、自助购汇扣款。
  5、被告的交通银行美元账户尾号8211,2011年5月3日转存开户,存入美元1,475元,5月18日销户转账。
  6、原告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尾号6512中,2011年11月11日跨行汇款38,012.50万元,2012年3月13日跨行汇款30,025元,2012年4月10日余额71,320.27元。
  七、关于钻戒、手镯、手表争议
  原告主张2009年2月原告见被告父母时,被告母亲赠送原告两枚钻戒,一只手镯,因当时租房期间,被告母亲代为保管,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钻戒与手镯。被告辩称无原告主张的赠与饰品。
  被告主张原告离家时拿走被告母亲的一块浪琴手表,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
  八、原告主张因遭受被告家庭暴力被迫外出租房居住,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租房费5.13万元,被告称原告自行离家,不同意承担原告的租房费。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过错责任与财产分割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姜a要求离婚,被告李a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由于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时均有不当之处,容易矛盾激化,根据原告举证的验伤通知书记载的伤情,难以认定构成家庭暴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当庭播放的被告举证的录音中相关通话人员关系无异议,原告主张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形假设存在,但原告未主张也无证据证明通话相对一方人员受到威胁,根据原告与对方在通话中争论是否“自愿”,再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产生怀疑符合情理,由此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否认前提下,被告现无直接充分的证据,仅凭其合理怀疑,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他人有怀孕、人流事实,对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原、被告共同购买502室房屋的资金来源,有各自婚前财产、各自父母出资、婚后共同借款组成。在原、被告婚前,原告母亲出资8万元与22万元,被告父亲出资110万元,现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父母已明确表示该出资赠与双方的前提下,依法应认定该出资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原、被告均在现场支付买房定金5万元,基于两人同居期间,任何一方保管收据均合情合理,现对定金出资有争议时均不能举证证明,本院推定婚前双方的共同出资。筹集房屋首付款期间,原告将婚前工资积余163,685.28元转入被告的建行账户用于支付房款,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出资。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后转存10万元,系为筹集首付款的出资,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父已明确表示赠与被告个人的前提下,依法认定为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原、被告在婚后向银行申请189万元住房贷款,应认定夫妻为购房的共同出资。婚后,双方均支取婚前公积金用于冲还贷款,应认定为用各自个人财产归还夫妻共同债务。502室房屋在装修与添置家具、家电期间,被告父亲向被告的建行账户转存15万元,系婚后所得,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赠与。婚后,双方的公积金月缴款用于还贷以及被告现金还款,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还款。被告要求将夫妻分居后的还款计算为被告一方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协商确认过502室房屋的市场价,但因房地产市场价明显上涨,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公正客观确定房价,本院准许原告再次申请评估,现以估价结果531万元认定房屋价值。502室房屋室内装修价值,本院结合双方陈述与举证材料、考虑使用折旧因素进行酌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办理5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共同共有,但离婚时应考虑出资贡献、过错责任等因素进行分割。原告以物权登记夫妻共有主张平分,有欠公平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得到房屋,本院综合分析贷款人、出资贡献、过错责任等因素后,确定 502室房屋(含装修)归被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支付原告适当的折价款。被告以房款出资比例计算折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考虑原告适当少分基础上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含室内装修)的折价款170万元。
  家具、家电均系婚后添置,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分割。
  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工资、奖金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与处分。由于原被告婚后并不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在经济方面并非互相独立、互不联系,因此,在双方名下曾经发生的存入取出钱款,完全有可能由双方共同掌握或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银行账户所有取款由被告一方掌握转移,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尽合理。原告主张被告的交通银行工资卡账户中“报销”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辩称系出差报销。由于交易明细载明“报销”,按常理“报销”是实际支出后返还垫付款,故“报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有做生意的收入,被告辩称为公司客户的预付定金。由于进入被告个人账户钱款本身不能证明是公司业务定金,也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本院认定所进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交通银行有美元账户“销户转账”,被告称是客户预付定金,但未能举证,本院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因消费支出后购汇还款,美元转帐还款等,均不能证明被告在转移财产。原告以统计被告账户取款的方式主张被告大量转移银行钱款的意见,因未区分各账户之间钱款来往、重复计算等情形,本院不予认同。经查被告的交通银行工资卡账户,有跨行汇款至被告工商银行还贷款账户,有贷记卡转账至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有扣水电煤费用,有消费扣款等。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取款,本院认定由夫妻共同管理与处分,离婚时不列入分割范围。原告确认从2011年7月起其管理自己的工资收入,原告明确从2012年7月起各自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本院对原、被告的银行工资卡款项进出,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交通银行美元账户、工商银行账户等进行计算,先扣除各自合情合理支出,在考虑过错责任、贡献因素等,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母亲赠与原告钻戒,手镯等婚前财产,但未证明实际交付,现被告否认有赠与财产,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手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否认离家时拿走被告母亲的浪琴手表一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离家后单方租房,理应自负租房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姜a与被告李a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502室房屋(含室内装修)归被告李a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李a负责归还;产权证变更登记所涉税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a房屋(含室内装修)的折价款170万元;
  四、现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502室房屋内属原告姜a的个人衣服与婚前物品归原告所有;
  五、现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502室房屋内婚后添置的索尼彩电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餐桌椅一套、床与床垫一套归原告姜a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
  六、本案查明的原告姜a工商银行账户钱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李a的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钱款归被告所有;
  七、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a银行帐户补偿款10万元;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九、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十、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钻戒,手镯以及承担房租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元,由原告负担18,3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房屋评估费1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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