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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72号 原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罗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572号
   
  原告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9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近钦州路遭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沪GS2XXX机动车撞击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0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9,560元(含市内交通费300元、配偶交通费9,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6.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62,592.76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同时声明保留另行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住院日用品费6.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超出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同意承担5,000元,其余意见均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其已为原告垫付事故当日的急诊医疗费588.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系承保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应当扣除其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以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2013年3月14日眼科诊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市内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仅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年限应为19年;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且本身系退休人员有相应生活保障,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分别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承担,同意一并处理后续治疗部分;配偶交通费,难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9时3分许,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GS2XXX的思域牌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至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进钦州路西约45米处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罗某某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
  2012年10月17日9时38分许,龚某某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骨科急诊检查、治疗,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原告经眼科、耳鼻咽喉科予以清创缝合处理后,于同日下午在市六医院创伤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市六医院在其入院后予以积极对症消肿止痛等治疗,完善术前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同月19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常规抗炎消肿对症支持治疗,并经口腔科会诊后予以对症治疗。同月24日,龚某某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干骨折、右第一掌骨陈旧骨折可能、右下尺桡关节脱位、软组织挫伤、颧骨骨折。医嘱建议:术后隔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软食,口腔科随访;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负重;注意及时给予右腕石膏或外固定保护,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出院后,龚某某又先后至市六医院骨科门诊复诊十次,其中于2013年3月14日在市六医院眼科复查眼部伤情,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3年7月4日。龚某某为上述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8,000.06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合计11,012.60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643.24元)、住院用品费6.70元(尿壶)、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前臂吊带)以及市内交通费若干。罗某某为龚某某垫付事故当日的急诊医疗费588.50元(自费部分合计52元,分类自负部分合计9.70元)。
  2012年11月1日,龚某某受损的电动车经某某保险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500元。同月23日,该电动车修理完毕,龚某某按定损价格支付了车辆修理费。
  2013年7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龚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龚某某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期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15日。”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3年8月8日,龚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龚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时,龚某某已满六十一周岁,未满六十二周岁。
  龚某某与王某某于1984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王某某乘坐航班离境飞往美国,机票费用为4,845元。同月18日,王某某通过电子邮件预订了25日从美国返回上海的机票,电子邮件显示机票费用为533.70美元。同月26日,王某某乘机抵达上海。同年11月28日,王某某再次乘坐航班离境飞往美国,机票费用为5,700元。
  再查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仓储管理、物业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货物运输代理等。
  2012年8月1日,龚某某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载明龚某某系退休人员,该公司聘用龚某某担任招租管理员,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龚某某持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龚某某系退休职工。退休后在我公司担任物业管理工作,月工资每月2,600。2012年10月17日由于车祸,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开始停发工资(工资发至2012年10月17日)。特此证明。”
  龚某某另持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10月的付款凭单复印件,显示2012年8月至9月龚某某每月实际领取工资均为2,600元,2012年10月实际领取1,426元。
  又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罗某某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罗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0时至2013年7月22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罗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约定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对各种间接损失、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浦东新区东明街道金辰百货店发票、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上海市徐汇区家家友电动自行车维修部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龚某某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王某某护照及电子邮件、上海华程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票、上海昊远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证明及付款凭单、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急诊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就原告衣物损失协商一致确定为200元。两被告就原告医疗费的分担协商一致,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计5,000元,其余均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罗某某全额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一致,本院凭据确认合计38,588.56元。两被告对原告的眼科门诊医疗费持有异议,然依据原告伤后至眼科急诊诊疗以及住院病案记载颧骨骨折等情况,均反映出原告眼部及周围受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3月14日在市六医院眼科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关费用应属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就原告医疗费分担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按约由被告罗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33,588.56元。
  2.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六十一周岁,两被告辩称应按19年计算年限,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支持76,357.20元。
  3.误工费,原告在退休并享受养老金的前提下继续提供劳务增加收入来源,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其在受伤时存在劳务关系,其因本起事故受伤已对劳务收入产生不利影响,两被告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未明确停发劳务报酬的具体时间,提供的付款凭单复印件亦非有效的财务凭证,缺乏合法的税收缴纳凭证印证,故对原告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劳务岗位和用工单位的经营范围,本院酌情以2012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390元为标准,扣减相应的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确定按每月1,919.33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6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支持11,516元。
  4.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辩称意见,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75日(含后续治疗部分),支持2,250元。
  5.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后活动能力受限程度所需的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100日(含后续治疗部分),支持4,000元。
  6.配偶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王某某作为原告的配偶及时回国探视,相应支出可作为合理损失予以计算。但原告未就王某某回国支出机票费用的实际金额加以举证,王某某返回美国的机票费用亦明显高于之前的同类机票费用,故原告主张金额难言合理。本院参考同时间段的机票市场价格,酌情支持8,500元。
  7.其余损失,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11,006.7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2,218.46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6,443.2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05,74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7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损失27,768.56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968.56元以及鉴定费1,800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44,211.7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住院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8,006.70元,按责由被告罗某某全额承担;与被告罗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88.50元相折抵,被告罗某某尚须赔偿原告7,418.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144,211.76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7,41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计1,776元(原告龚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龚某某负担109.7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66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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