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毛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B(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B(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订立《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广场一期5楼购物中心开设的大型B店铺中的使用面积约90平方米的区域提供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在该区域从事销售“××”品牌以及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新代理的其他品牌的摄影拍摄与产品业务、DIY现场制作和材料包的销售等儿童娱乐产品服务。双方合作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原告从事商品的销售或为消费者提供销售服务时,统一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由被告统一收银、结算、开票、纳税,原告需按税前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按月向被告支付使用该区域的费用,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至2012年5月3日,被告却以原告不履行结算交付事宜为由向原告签发《终止联营合同告知函》擅自单方面解约,且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7日擅自撤离上述南京德基广场的反斗城店铺,导致原告事实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订立的联营合同;2、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8,712.40元,包括装修费损失153,660.35元、服装相册费用损失84,972.05元、宽带费损失1,100元、人员遣散费损失58,980元以及因违约终止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210,000元。 被告B(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解除联营合同的依据是原告没有按时结算保底费,且原告在网上有团购行为,私自收取费用,违反了联营合同约定;双方终止合同是被告的租赁合同终止,并非被告违约造成,故被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保证金,由于原告没有缴纳保底运营费,而且被告还为原告承担了部分客户的退款,故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更名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联营合同、终止联营合同告知函、关于终止联营合同告知函的回复1组,证明原告在履行联营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擅自解除联营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解除合同系因原告没有按时支付保底费,故系原告违约。 3、保证金收据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合同保证金2万元的责任。被告无异议。 4、设计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管理费发票、邮电通讯业通用发票、收据1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损失153,660.35元的依据(扣除了已使用年限的费用,系装修费残值)。被告认为设计服务合同中设计方不是专业的设计单位,装修费是2010年9月支付,但实际装修时间是2011年3月,故是否属实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场地是经过装修的,原告用时二个月装修90平方米,花费17万余元被告有异议,即使按17万余元装修费和8万元设计费计算,经过2年也应该折旧计算,收据不是发票,被告也有异议,对银行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装修管理费无异议,被告予以认可,电话安装费,原告已经使用过了。 5、服装定制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委托制作合同及付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服装、相册费用损失84,972.05元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拿走原告的这些服装。 6、商务领航年费,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宽带费用损失1,100元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使用了一个多月。 7、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付款证据1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员遣散费用损失58,980元的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据被告了解,由于原告没有为其员工缴纳社保,以致后来产生了一定的纠纷,造成赔偿的金额较大。另外,这些赔偿金额是原告与其员工自行协商,金额偏高,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故对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保底营运费用59,919.44元。原告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2012年3月底,被告所在××广场的店铺已在办理撤离事宜,导致原告自2012年3月底无法正常经营,故自2012年3月底起的营运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2、被告致原告的告知函及团购广告1组,证明原告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屡有网络促销和团购等销售行为,故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实统一结算相关销售收入及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联营合同无法履行是被告违约解除所致,与团购无关。 3、被告的南京××店向原告的客户退款明细1份及原告客户退款的收条、预约单、身份证1组,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收取了客户的款项,但部分客户没有消费并要求原告退款,由被告的南京德基店代为退还款项54,129元。原告对预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客户退款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3中的预约单,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将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酌情予以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为大型玩具零售商,乙方为摄影服务销售商,双方有意在玩具及儿童用品零售与服务领域进行业务合作,并就联营合作具体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在南京××广场购物中心开设大型B店铺,甲方将位于该店铺的部分区域提供给乙方,作为双方联营的场地,该区域使用面积约9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该区域供乙方销售“××”品牌以及合作期间乙方新代理的其他品牌的摄影拍摄与产品业务、DIY现场制作和材料包的销售等儿童娱乐产品服务。乙方对外区域的橱窗部分由乙方装修完成,橱窗内所展示内容只可由乙方使用。联合经营中,乙方从事商品的销售或为消费者提供销售服务时,统一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商品的采购及库存管理由乙方自主进行)。甲乙双方同意采取由甲方统一管理、统一形象、统一卷标标价、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受理解决消费者投诉的经营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或合同提前终止后一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若有)后返还。甲方负责该商铺的统一收银(乙方使用甲方为其安排的固定收银号)、统一结算、统一开具销售发票、统一依法纳税。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信用卡手续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结算制度,不得私自收款。若有私自收款行为,一经发现,乙方应承担私收款额十倍的违约金,该款项乙方应行缴纳,同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而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赔偿。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由于使用该区域所产生的营运费用,甲乙双方同意按乙方之税前销售额之一定比例收取营业提成(以下简称扣率),作为营运费用。保底营运费分三年约定: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销售额扣率22%,年保底销售额180万元,年保底营运费39.60万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年保底销售额189万元,年保底营运费41.58万元;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9日,年保底销售额198万元,年保底营运费43.56万元。合作期间,每年一次,甲方对实际扣除乙方之年营运费与年保底营运费进行核对,若实际扣除之年营运费少于年之保底营运费,该年之实际扣除营运费与年保底营运费之差额,由甲方在下月与乙方之应付月度营运费一起扣除。乙方安装独立电表,向甲方支付该区域相关电费。甲方于每月5日前向乙方提供上一个月乙方在该区域销售额及应支付款项(销售额扣除联营费用、信用卡手续费、电费)的结算表。乙方委派至该区域的促销人员或营业人员由乙方自行负责招聘,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乙方承担上述人员的工资、资金、福利待遇及相应保险,与甲方无关。甲方因应管理、营运或事实需要而必须变动联营区域的位置、增减其经营面积或其他改换事宜,应提前一个月给予乙方通知,乙方应同意甲方的要求。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解除。乙方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擅自将该区域的使用权转让、转租、分租或转借他人;乙方不按期履行结算交付事宜;乙方违反甲方统一收银的规定,存在向客户直接收取货款的私下交易行为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甲方根据本合同第10.2条解除本合同的,或乙方在甲方书面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收回该区域,扣留乙方的商品及其他财产并以其优先赔偿甲方损失。本合同终止,乙方应将其所有物品在合同终止后的5日内全部撤离该区域的范围,在该期间内乙方有权取回乙方所有的可移动设施、设备。乙方在设备拆除期满时未取回之物品,视为乙方放弃其所有权,悉归甲方所有任其处理,拆除期的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并对保险、税费、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2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并在对约定区域进行了一定装修后开始经营。 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联营合同告知函》,称由于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年保底销售额,而且也未向被告支付双方第一合作年度的年保底营运费用,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现就终止联营合同事宜作如下告知:1、我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合同;2、鉴于我司所承租的南京××广场购物中心店铺合同也已经到期,且将于近期被业主方收回,由于作为双方联营的场地将不复存在,则双方联营合同之基础也不存在。3、请贵司于2012年5月7日前指派相关人员配合我司完成相关手续,望请贵司及时回复此函,书面确认相关事宜。4、我司将指定以下人员作为撤场事宜的联系人:李a,联系电话:138××。 2012年5月4日,原告发函回复被告称:一、《联营合同》签署后,我即全面履行合义务,至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发生,贵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二、贵司《函》中又称贵司与业主合同已到期,而贵司与我司《联营合同》的联营期至2013年12月9日,二者间有明显矛盾。鉴于我司至今尚未知晓贵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同时又联营的一方,故我司将在收到有关合同后决定进一步行动。 后双方未就撤离事宜协商一致,原告人员在工作时间一直在经营现场看管,至2012年5月8日,原告正式自行撤离经营现场,并与其聘用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相应的遣散赔偿费用。 另查明,被告应南京××广场业主方的要求,于2012年5月下旬也撤离了原先经营的南京××广场一期场地,搬至二期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被告均已撤离《联营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系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被告在其解除合同的函件中称解约原因是原告未实现第一年度年保底销售额也没有缴纳保底运营费,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无原告未达到年保底销售额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另相关条款虽约定原告不按期履行结算交付事宜为被告解约的条件之一,但原告的营业款系由被告统一收取,即使原告没有达到保底销售额,被告所收到的营业款也足以从中支取保底营运费。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拒不履行与被告的结算交付的义务。而且,根据被告解除合同函件的全部内容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联营合同主要原因是其与南京××广场业主方之间的租约问题,被告须搬离原场所,以致原告也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继续经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书面函件中所提出的解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联营合同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第一,装修部分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凭证等均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证据,即使相关费用的支出均属实,则其中的设计费用一项一经设计单位完成设计工作即产生,设计费用的支出与使用年限长短无关。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应当根据合同期限并扣除已经经营的年限进行折算。对原告主张的装修管理费及扣除已使用年限后的电话安装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服装相册费用损失,原告主张经营区域内的服装相册在2012年5月7日下班后至次日其正式撤离期间灭失,本院认为,被告书面要求原告撤离后,原告的经营区域内一直有其员工派驻现场,对于自身物品原告应当自行看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营区域内存在其所主张的服装相册,且上述物品因被告之故导致灭失。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物品灭失后曾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宽带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第四,对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向其在系争区域内的员工支付的人员遣散费用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参与原告与其员工的赔偿协商过程,但由于被告提前解除联营合同,致使原告不得已与其聘用在该区域工作的人员也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相关员工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所支出的遣散费用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五,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加以证明,现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系其自行估算的金额,没有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提出的以其他店铺的经营利润或者以之前年度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以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要求,本院认为,将其他店铺的利润或者其他年度的利润视作剩余合作年度的可得利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缺乏可比性,故对原告提出的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后,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主要原因是其与业主方就租赁场地变更产生的问题,对被告而言,其本身也面临撤离原经营场所的情况,故对其违约的过错程度、情节也应作出适当考量。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各项因素、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其对违约造成损失的可预见性,对被告解除联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认定赔偿26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笔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扣除应由原告承担费用后由被告返还。现被告主张原告尚未付清保底营运费,且原告以网络团购方式私自收取营业款及被告代为向原告客户退款,因而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未提出反诉,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作相应抵销,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及损失。因此,基于双方尚有上述联营期间的费用未结算完毕,故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B(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联营合同》; 二、被告B(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损失2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7.12元,由原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18.98元,被告B(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6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蕴强 审 判 员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