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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83号 原告李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彭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生,台湾居民,台胞证号码: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283号
  

原告李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彭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生,台湾居民,台胞证号码:XX,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陈莉(许XX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盛,男,中国XX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沈莉萍。
  原告李X与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彭盼,被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5月1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许XX驾驶车主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XX”的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后该车开门时不慎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1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015.10元,该款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许XX、XX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许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妻子尚在XX公司任职,肇事车辆是妻子的公务用车,其为送女儿上学才使用该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车辆开门并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倒下受伤,与其无关;对原告要求80%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对营养费、医药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有异议,原告可自己出庭,没必要请律师,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费。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愿意支付原告医药费747.8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25元;鉴定费与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苏XX车辆是本公司向XX公司租赁使用的,事故发生时系陈X的工作用车。因非职务行为,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故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7时40分许,被告许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XX”的小轿车沿浦东新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后该车开门时不慎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李X因车祸致左小指、双前臂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日,营养期7日,无护理期。
  另查明,被告许XX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系XX公司所有,2009年10月该车租赁给由XX公司使用。XX公司就该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律师费发票及法院调取的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许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综合考虑双方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事故车辆即牌号为苏XX的小轿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许XX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车辆系XX公司向XX公司租赁使用,其公司职员家属非职务行为用车,XX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相关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在交通事故致伤后实际发生的诊治费用,医疗费数额以医药费单据为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35.1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7日,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280元(计算方式:40×7=28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休息期为15日,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00元;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后多次至医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必然有一定交通费的支出,现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其主张该笔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
  综上,被告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835.1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3,015.10元。被告许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3,015.10元;
  二、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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