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余民初字第2982号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叶×。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方××。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赵××。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 负责人:徐×。 委托代理人:洪××。 原告夏××与被告叶×、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因被告叶×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月15日,被告叶×申请追加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3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3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夏××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1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2012年3月17日17时18分许,叶×驾驶登记为王甲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路包家塘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夏××驾驶的绍兴市区79757号电动自行车某某相撞,造成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无事故责任。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有保险。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0月12日,经杭某某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夏××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79695.32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夏××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前原告夏××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叶×赔偿原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18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427.79元、误工费11312.4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30元、残疾赔偿金12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406.80元;二、判令被告王甲、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王甲、赵××承担。 原告夏××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 2、浙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甲的事实。 3、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夏××伤情、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4、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误工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6、杭某某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伤后构成伤残的事实。 7、村委征用土地证明、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一份、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8、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夏××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叶×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虽然不能推翻,但我方是有异议。叶×是受赵××指派修胎的,根据赵××的询问笔录显示:有员工说修胎不用把轮胎卸下来,只有几百米的路开去就行了,赵××没有制止,也没有指定人员开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不存在连带、追偿的问题,故本次事故中原告夏××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赵××承担。原告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方认为欠妥当,因为原告夏××仅提供了撤镇改街的文件,仅是行政机关的职能改变,并不能证明原告夏××户籍由农民改居民了,应提供原告夏××的工作、收入情况的证明。原告夏××的户籍至今未改变,我方建议按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平均数计算比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叶×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乙某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卖给赵××的事实。 2、赵××询问笔录、刘某某问笔录、吕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叶×是赵××的员工及事故当天叶×修理车胎是受赵××指派,赵××没有指派驾驶员开车去补胎,赵××知道叶×、刘某没有驾驶证的事实。 被告王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除了残疾赔偿金与被告叶×意见不同外,其他同被告叶×的意见。残疾赔偿金,从原告夏××提供的证据来看,未提供原告是城镇居民户籍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关证据,仅是当地政府的一个未来规划、决议,且是网上打印件,不是法律法规,故对这份政府规划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是明显证据不足的。诉状上陈述,原告夏××的妻子农转非,我方也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即使是原告夏××妻子农转非,也不能代表原告夏××本人也农转非。原告夏××的土地没有征用,原告夏××的收入来源还是土地,其收入、消费并不是城镇,还来自于农村。原告夏××提供了2012年6月8日仁和街道双陈村村委证明,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土地是否征用不是由村委来出具的,应由土地管理所或国土资源局等机关来证明的,该证明是无效的。被告叶×与被告王甲无任何关系,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王甲早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赵××,故被告王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夏××对被告王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没有指派叶×去开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实际上是我所有的,是我从王甲处购买的,双方是口头协议,我给了王甲10000元。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赵××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我方仅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且需追偿,另我方已向原告夏××就诊的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夏××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伤后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原告夏××、被告叶×、赵××、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夏××提供的证据4、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夏××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王甲、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夏××驾驶机动车也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王甲、赵××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夏××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无异议;被告王甲、赵××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该车辆已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了被告赵××,本案事故车辆已不是被告王甲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因被告叶×、王甲、赵××、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浙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甲名下的事实。 (四)原告夏××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无异议;被告王甲、赵××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对二张医疗费票据(编号是550227725、金额19.23元、开票日期2012.3.31和编号500227785、金额16.74元、开具时间2012.4.02)的三性有异议,因未加盖医院公章,且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远,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中我公司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垫付责任,且已经垫付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甲、赵××的异议理由成立,对编号是550227725、金额19.23元、开票日期2012.3.31和编号500227785、金额16.74元、开具时间2012.4.02的二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夏××提供的证据5,被告叶×无异议,被告王甲、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以医疗费的形式出具的,不是鉴定机构的专用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显示为“司法精神病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和瑞文智力测定”,与原告夏××提供的证据6杭某某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原告夏××提供的证据7,被告叶×、王甲、赵××、保险公司对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开具证据的资质,且不能证明土地全部被征用;对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三性均有异议,显示为职工医保,但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夏××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夏××的户籍为农村户籍。本院认为,被告叶×、王甲、赵××、保险公司对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户口薄真实性予以确认;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发证日期为2011年9月份,虽显示为职工医保,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夏××庭审中表示庭后三天内提交关于土地征收等相关材料,但逾期并未提交,且原告夏××提交的户口薄显示其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七)原告夏××提供的证据8,被告叶×无异议,被告王甲、赵××认为应与就诊时间、次数相吻合,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夏××的交通费将结合其就诊时间、次数及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确定。 (八)被告叶×提供的证据,原告夏××对王甲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完成转让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付清转让款,二是办理过户,但本案中转让款16000元仅支付了10000元,也未办理过户,故转让未完成。对赵××、吕某某、刘某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叶×系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甲、赵××、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笔录系王甲、赵××、刘某、吕某某接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述四人在当时的陈述情况,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九)被告赵××提供的证据,原告夏××、被告叶×、王甲、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7日17时18分许,叶×驾驶登记为王甲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路包家塘红绿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夏××驾驶的绍兴市区79757号电动自行车某某相撞,造成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夏××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无事故责任。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1810.55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夏××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2年10月12日,经杭某某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夏××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精神障碍(轻度职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夏××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30元。2013年3月25日,保险公司申请对夏××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8月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杭某某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 另查明,1、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2、夏××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支付夏××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无事故责任。另,根据王甲、赵××、刘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事故发生前王甲已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赵××,且车辆已经交付,但未过户。叶×(刘某陪同)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去补胎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同时,庭审中,赵××陈述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平时自己买配件时使用;叶×认可赵××叫员工去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补胎,其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去补胎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人应为赵××。(一)关于夏××的损失。经核查,本院认定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1810.55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1427.79元(13天×109.83元/天)、误工费11312.49元(103天×109.83元/天)、鉴定费203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残疾赔偿金,夏××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因夏××为农业家庭户口,故结合其伤残等级其伤残赔偿金为5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已受刑事处罚,故不予支持。综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为105378.83元。对于原告夏××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的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05378.8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赵××支付的5000元,尚余9037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夏××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90378.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原告夏××负担974.50元;由被告赵××、叶×负担10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