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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8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839号 原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姚xxx(系原告姚xx胞姐)。 被告康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女。 原告姚xx与被告康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839号
  
  原告姚xx,男。
  委托代理人姚xxx(系原告姚xx胞姐)。
  被告康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女。 
  原告姚xx与被告康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x、被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康xx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17日止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7,35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6月27日,被告康xx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所借的6,750,000元,于同年7月20日前归还1,750,000元,同年7月31日前归还2,00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归还3,000,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康xx又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所借的600,000元,于同年9月13日前归还。但被告康xx在承诺的还款期内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00,000元及750,000元。后法院均判决原告胜诉且判决已生效。现被告康xx尚欠原告借款4,3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300,000元;共同偿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
  被告康xx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并当庭提供了两份民事判决书。
  被告潘xx未具答辩。
  经质证,被告康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康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康xx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xx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康xx理应归还借款。虽两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潘xx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xx、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xx借款4,300,000元;
  二、被告康xx、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姚xx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原告姚xx已预交),由被告康xx、潘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邬晓红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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