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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2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应军,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 原告朱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闵浩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802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应军,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

原告朱x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闵浩德、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 2010年2月2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30,000元(人民币,下同),书面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同时为了原告能够实现自己的债权,被告将自己位于xx苑502室抵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0,000元和利息损失239,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xx未具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委托书》(同一张纸下半部是《借条》)、《借条》、《委托书》各一份。两份《委托书》的内容均为:“本人陆xx全权委托朱xx处理xx苑502室拿钥匙等全权事宜”。落款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两份《借条》的内容均为:“本人陆xx因生意需要向朱xx借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元),本人于2010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本人用一套拆迁房作为抵押。拆迁房位置于xx苑502室。本人愿意将此房屋产权过户到朱xx名下”。 落款日期是2010年2月24日。《委托书》(同一张纸下半部是《借条》)与《借条》、《委托书》上文字内容和被告签名的笔迹差异明显。原告在解释《借条》为何在《委托书》上时陈述:原、被告之前不认识,原告要买房子,被告正好要卖房子,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730,000元是在出具借条前3、4个月的时间陆续给的,730,000元借条出具之后将以前的借条收走了,被告自己也愿意将房子抵押给原告,所以形成了委托书。原告在陈述730,000元借款的交付和来源时称:交付的都是现金,2009年11月开始陆续借款很多次,具体金额、给付日期说不清楚;原告是做小生意的,一部分是原告自己的,还有一部分是转借的;现无法提供相应的依据。在回答被告借款用途的询问时,原告称:被告说生意周转需要资金,而且双方之间有买卖房子的意向,所以借给他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与被告之间相互关系、借款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提供的《借条》和《委托书》文字内容、落款时间相同但书写笔迹和签名存在明显差异,更为重要的是,如此巨额的借款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款项交付、来源的任何证据,故就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衡量,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尚无法确认。原告可在补强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7元,由原告朱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
审 判 员 闵浩德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