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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48号 原告段xx,男。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段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348号

  原告段xx,男。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段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向原告购买价值32,664元(人民币,下同)的各种规格的轴承等,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欠款对账单。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公司无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64元;偿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段xx为证明其主张意见提供了送货单39份、对账单1份。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所欠的货款金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故应当从被告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轴承、五金产品等。2012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2,66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于2013年8月27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口头约定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清偿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6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则认为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过,故应当从被告收到法院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2012年9月26日出具对账单时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应当从原告在2013年8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xx货款32,664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段xx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2,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段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8元,由原告段xx负担39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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