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戴X。 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三上X。 委托代理人贺X。 委托代理人赖X。 原告戴X与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X、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期满后由于该公司与外方合资,成立被告,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2012年7月25日起因生育享受四个半月的生育假,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18日结束,产假期限是获得被告公司确认的。生育前和生育后因病先后请过病假,在病假期间,被告克扣原告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6日病假工资。2013年2月1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要克扣的病假工资。2月18日晚18时06分,被告人事回电称,所扣病假工资已用于病假期间和产假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款部分。原告遂第二次发函给被告,明确表态,产假期间的四金个人缴纳部分,由于被告仍然在为原告继续缴金,原告愿意承担,但通过一次性现金还是从病假工资中逐月扣除,企业第一应对原告告知,第二要与原告协商如何支付,但被告一未告知,二未协商,就采用全额扣除病假工资的做法,违背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2013年2月20日被告来函中提出原告于2012年7月有病假15天、事假7天,2012年12月有病假10天、事假12天。原告承认产前和产后因疾病请过病假,但在7月和12月并未请过事假。2012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的13天中,被告居然认定原告请了10天病假、12天事假,充分说明被告在胡编理由拒付工资。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2月16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故要求被告支付:一、2012年病假工资差额318.60元;二、2012年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705.41元;三、2012年6月份工资差额763元;四、2012年7月份病假工资差额53.36元;五、2012年12月份病假工资499.04元;六、2013年1月份病假工资1160元;七、2013年2月份半个月病假工资580元;八、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标准支付赔偿金计算,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水平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835.2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一、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318.60元;二、2012年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705.35元;三、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763元;四、2012年7月1日至7月24日病假工资差额53.36元;五、2012年12月19日至12月31日病假工资533.30元;六、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病假工资1160元;七、2013年2月1日至2月16日病假工资580元;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474.40元。同意上述款项合计数扣除产假期间的社保、公积金、工会费合计2686.05元。 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主要对2012年2月和3月之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被告从未恶意拖欠原告工资。首先,原告在申请2012年2月和3月的休假时,虽申请的是“病假”,但事由处所填却是“怀孕”。因此,虽然其请的是病假,但根据规定,被告可以按“产假”处理,所以被告给予其“产假”工资,同时,按规定,产假工资是由社保部门发放,不由被告发放,故被告没有发放原告的2月和3月工资。(原告在2012年1月请假时明确在事由处写明是“病假”,故被告按病假给予处理)。其次,原告针对2月、3月的工资及休假情况并未提出异议,相反是被告在2012年4月发现原告的情况应按“病假”处理,故被告主动按规定计算原告的病假工资,并立即在2012年4月份及时补发,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个调税的问题,是由于个调税由税务机关按规定扣缴,故被告依法为原告代扣代缴,被告对此也不存在主观恶意。最后,由于原告在将近1年多期间,多次请“病假”、“产假”、“事假”,而且有时在一个月中请不同种类的休假,造成被告在计算原告劳动报酬时虽尽力参照相关规定计算,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核算,还是发现被告有计算错误,被告同意按照劳动仲裁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数额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并且在仲裁裁决后,也按裁决书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综上,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被告同意按仲裁机构的计算标准支付给原告,但双方之间虽对劳动报酬的核算有分歧,但被告没有主观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恶意,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人员,于2009年12月21日入职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日,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门店事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760元(税前)。除基本工资以外,根据原告实际工作岗位、工作业绩以及资格能力,被告给予各种津贴如下:每月的业务津贴为40元*月出勤天数(税前),每月的交通津贴为10元*月出勤天数(税前),每月的伙食津贴为15元*月出勤天数(税前),双方确认原告每月劳动报酬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每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 另查明,原告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全月病假,被告已支付原告该月工资705.40元。原告2012年2月、3月均全月病假,4月出勤21天,被告于2012年4月一次发放给原告4110.16元,其中包括2月工资1232元、3月工资1232元、4月工资1646.16元。原告2012年6月出勤21天,被告已发放原告该月工资2034.10元,原告对于工资发放明细上的该月基本工资、交通费、午餐费、加班费等没有异议,认为“业务津贴”栏为“0”,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40元/天发放该月业务津贴。被告主张6月业务津贴在7月工资中已经补发579.31元,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中在7月工资有一栏“其他 579.31”。原告称被告向原告说有一个补发,但未解释补发的是何费用,原告不知晓“其他579.31”是何费用。原告2012年7月1日至7月5日、7月21日至7月24日公休9天,2012年7月6日至7月20日病假15天,被告实际发放原告7月工资853.31元。 又查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应承担的该期间社会保险费为2533.30元。 再查明,原告2012年7月25日至12月18日休产假、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6日休病假,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病假工资。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以劳动合同约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乙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邮寄书面解除通知。被告确认收到该邮件,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上离职原因选项处,原告在“五、自身原因身体健康欠佳”前打勾,在“六、其他因素 其他”处打勾并填写“欠薪”。原告对于《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还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318.60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705.41元,支付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763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7月24日病假工资差额53.36元,支付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6日病假工资2273.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835.24元。2013年5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476.22元;二、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将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476.22元于2013年5月22日汇至原告工资的银行卡上,原告表示已收到。 审理中,原告称,其对被告提供的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上工资构成无异议,对应当扣除的社保、工会费的额度无异议,但对实际发放金额、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被告称2012年2月、3月工资计算为1760元*0.7=1232元,4月工资计算为:基本工资1760元+业务津贴840元+交通费210元+午餐费315元+加班费212.41元-公积金203元-社保361.90元-工会费5元-2月、3月社保个人部分1053.20元-代扣税68.15元=1646.16元。7月工资计算为基本工资1848元+6月业务津贴579.31元-公积金203元-社保361.90元-工会费5元-15天病假工资382.34元-7天产假594.76元=853.31元。被告又称未发放原告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6日病假工资是因扣除原告产假期间被告为其承担的2012年8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原告确认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2月,愿意在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产假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交款部分及工会费共计2686.05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260号裁决书、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9日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工资发放明细、员工离职审批表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并确保支付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案中,被告实际发放原告2012年1月全月病假工资为705.40元,应当予以补足,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1月病假工资差额318.6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2月、3月均全月病假,4月出勤21天,经本院核算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4110.16元不少于应当发放的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705.3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6月出勤21天,主张6月工资差额系被告未按实际出勤40元/天发放业务津贴840元,然工资发放明细7月工资一栏中显示“其中579.31”,原告称不知晓该费用名目,被告主张其补发6月业务津贴有一定合理性,但被告还应当补足差额为260.69元。原、被告确认2012年7月6日至7月20日病假15天、7月1日至5日、7月21日至24日系公休9天,经本院核算,扣除原告实际领取了2012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工资853.31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差额21.24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原告病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为2408.99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3009.52元,因原告提出愿意在被告支付的工资差额中一次性扣除产假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533.3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计476.22元。 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查被告仅在计算标准上存在差额,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支付或拒绝支付之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现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戴X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76.22元(已履行); 二、原告戴X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立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冠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