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商初字第9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商初字第925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舒×。 被告:葛×。 原告李××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进行了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商初字第925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舒×。

  被告:葛×。

  原告李××为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舒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信用卡套现(透支)人民币23000元,每月10日还款5000元,如有信用卡产生的利息由本人承担,10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信用卡透支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原告事后已将信用卡透支款还清),但被告仅归还了9000元,余款14000元至今仍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9月5日为793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

  被告葛×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条》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被告既未返还本金又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保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4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员 张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史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