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97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97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1年,并承诺到期如未归还,每日罚款按本金的1%计算,被告自愿为XX作担保,三方订立了《借款合约》。但借款到期后XX未还款,原告数催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本金6万元、偿付违约罚款12.9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上述生效裁定认定:XX因多名被害人以其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侦查,XX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查明,XX于2009年8月至2011年11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适用伪造房产证抵押等手段,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XX等41人合计118.26万元,认为XX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
  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XX)浦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XX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所经营的旅行社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以借款形式先后骗得被害人XX等人的现金200余万元。该判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被告人XX所做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正常借贷的辩解,经查,被告人XX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各种名目向涉案50余人借款,无论其采用何种借款名目,实际上均无法按照约定正常归还,究其实质均是以借为名的非法占有,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欠款事由为:“用于营业部经营周转”。该《借款合约》虽以XX的名义签订且无XX的签名,但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6万元的支票存根来看,XX在支票存根上签名并领取了该支票,可见,XX系原告所述借款行为的经办人员及实际领款人。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来看,涉案6万元并未实际进入被告帐户。因上述《借款合约》发生的时间为刑事案件查明的XX实施犯罪行为的期间,并且是以虚构事实(“用于营业部经营周转”)的手段获取原告的钱款,故本案所涉事实同样涉嫌诈骗犯罪,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向相关部门报案,如相关部门审查后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不构成犯罪,则原告可重新起诉,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慧莉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燕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