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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20号 原告苏××。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眭××,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男,上海浦东新区××公共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20号

原告苏××。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眭××,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男,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苏××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乘坐××公司790路公交车,遇车辆刹车制动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并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2元(系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护理费5,223元(1,741元/月×3个月)、交通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为便于诉讼,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期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因为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不要求主张误工费;确认被告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919.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现金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事发当天被告驾驶员赵××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B×××××大型普通客车(790路公交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德路时遇情况紧急刹车,造成车上乘客即原告苏××摔倒受伤,该事故由驾驶员赵××承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赵××是被告××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故事故相应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919.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现金3,000元要求一并结算。不同意原告尚未发生的二期治疗所需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一并结算。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均要求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交通费、鉴定费、档案费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赵××驾驶的790路公交车(牌照号沪B×××××)沿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德路时,因驾驶员赵××刹车过急,造成原告在车内受伤。被告确认本次事故由赵××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2013年1月20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于当日至2013年1月31日入院治疗并在该院行腰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共计住院治疗11.5日。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1日至该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共计发生医药费64,251.32元(含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150元),其中原告支付332元、被告支付63,919.32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50元/日×12日),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就被告垫付的67,519.32元(63,919.32元+600元+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3年5月27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于5月2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苏××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苏××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查询被告工商信息,支出查询费10元。原告因复诊支出交通费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各种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单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资料、出租车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事故借款单及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公共交通运输企业具有安全驾驶义务,应当保障车上乘客的乘坐安全,现因其所属驾驶员赵××的不当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乘坐在车内的原告受伤,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赵××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对尚未发生的二期治疗所需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表示拒绝,故就该两项费用,原告可待二期治疗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64,251.32元,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5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且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医疗费确认为64,10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3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一期治疗共需营养2个月,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经查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5、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一期治疗共需护理2个月,对原告已发生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600元,可予确认,剩余护理期48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总的护理费为2,52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复诊用途的出租车发费并主张其发生交通费33元,本院可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10元,均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9、律师费。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64,1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工商查询费10元,共计246,246.32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67,519.32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78,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人民币246,246.32元(已支付人民币67,519.32元,还应支付人民币178,7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计1,960.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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