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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51号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被申请人蔡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现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敬老院。 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
(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51号
 申请人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
  被申请人蔡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现在上海市某区某镇敬老院。
  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诉称,被监护人蔡某系蔡某、张某(于2002年死亡)之子,系智力残疾人(三级),申请人张某系张某妹妹。因蔡某身患疾病、腿部残疾,现无力监护蔡某,故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蔡某的监护人为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蔡某辩称,申请人诉称情况属实,其年老体弱,无力照顾儿子蔡某,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蔡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蔡某,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被申请人蔡某与张某(于2002年死亡)共生育蔡某一子。蔡某自幼系智力残疾(三级),持有残疾人证明,蔡某系其监护人。蔡某未婚、未生育子女,一直与被申请人蔡某共同生活。申请人张某系张某妹妹。被申请人蔡某患有腿疾等疾病,自2013年7月起,蔡某入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敬老院后,蔡某即由申请人张某照顾至今。
  上述事实,有残疾人证、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现因蔡某身体等原因无力对蔡某进行监护,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其为蔡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蔡某表示同意,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3年9月26日起蔡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张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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