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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5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576号 原告贺XX,女。 原告王XX,男。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576号

原告贺XX,女。

原告王XX,男。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XX、王XX与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与贺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XX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第三人XX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王XX诉称,2013年1月8日20时27分许,被告XX客运公司员工高XX驾驶沪DXXXXX大型客车沿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口掉头时将受害人王S碾压致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人民币,下同)。2、丧葬费25,9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6.67元。7、衣物损失费30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XX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XX客运公司赔偿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XX客运公司辩称,高XX是本公司员工,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方80,000元。

第三人XX静安支公司述称,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0时27分许,被告XX客运公司员工高XX驾驶沪DXXXXX大型客车沿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口掉头向北时,将受害人王S碾压,致王S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XX客运公司支付了原告方80,000元。

另查明,死亡受害人王S(1956年10月生)系来沪务工人员,工作于上海XX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原告贺XX系王S的母亲、原告王XX系王S的儿子。王S的父亲、妻子已去世。沪DXXXXX车在第三人XX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鉴于死亡受害人王S的生前工作及实际居住地的具体情况,原、被告确定由被告XX客运公司承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证明书、户籍证明、火化证明、保单、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规则,被告XX客运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按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人一方有过错,故应由被告XX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为650,000元,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25,986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先予全款赔偿)。4、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10,0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方上述损失计740,7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XX静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110,300元;被告XX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630,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王XX110,300元;

二、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王XX630,486元(已支付80,000元,尚需给付550,4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7元,减半收取计6,583.50元(此款已由原告贺XX、王XX预交),由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上海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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