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985号 原告韩甲。 委托代理人钱××。 被告何××。 原告韩甲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何××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65号103室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甲诉称:2005年5月30日,被告何××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韩甲借款1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5厘计算。此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无法催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5厘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事实补充陈述如下:共发生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04年10月左右,是由韩甲和其丈夫张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05年5月29日,是由韩甲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 被告何××辩称:一、两次借款是发生过,但是被告未拿到钱,钱是原告的姐姐韩乙借的。当时原告刚结婚,手中有钱,由于原告不相信韩乙,就要求被告出面借款。第一次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款10万元,钱是交给韩乙,借条由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张某。二、借款后,韩乙每半个月付0.5万元的利息,一共付了两个月2万元的利息。后来,韩乙告诉何××,韩乙的母亲已将10万元归还给原告,第三个月只需支付利息0.8万元,又付了二三个月。三、2007年或者2008年时,被告应原告母亲的要求,将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落款时间倒签为2005年5月30日。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月息5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07年或2008年,是应原告的要求将落款时间倒签的,利率约定是月息5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5年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合并出具了一份1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5厘。 本院认为:被告何××欠原告韩甲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绝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借条落款时间倒签、已支付了高额利息以及10万元的借款由原告的母亲归还给原告的事实,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韩甲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自200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