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42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姜×。 被告:马××。 原告姜×为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马××以经营黄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姜×借款4700元,被告马××收到原告姜×的款项后,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姜×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5日前归还,但上述借款被告马××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姜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马××立即归还借款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承担。 原告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姜×借款47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马××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姜×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姜×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马××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以确认。被告马××向原告姜×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返还原告姜×借款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马××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雁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缪剑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