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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3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13日,管某某驾驶轿车在黄兴路周家嘴路处将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另2周、护理3个月另2周。杨浦交警支队认定,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现原告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160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12元、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300元、辅助器具费730元、修理费12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时管某某是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后,被告垫付的钱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无异议。医药费认为应根据单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有异议,精神科、皮肤科及外购药的费用不认可,认可原告在骨科就诊的医保部分,不认可自费部分。认为住院期间为45天。同意赔偿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40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修理1220元无异议。酌情同意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2时59分,案外人管某某驾驶小客车行驶至黄兴路周家嘴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引发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管某某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当日,原告入住新华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12日。后原告为治疗,又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5日、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两次住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事故时在其保险期间。

2013年3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外固定支架)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原告认可事故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包括住院费含有伙食费674.5元,医药费98,283.8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聂某某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后,其雇佣聂某某临时帮工,每月工资5000元,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两被告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赔偿。

原告提交2013年7月24日的居委证明,证明原告从2007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杨浦区某号内,经营五金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可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无法证明精神科、皮肤科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亦无法提供外购药之处方证明,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333.5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之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为98,2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每天20元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三次住院计45天,确定为900元;(3)营养费,按照原告伤情需要,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3120元;(4)护理费,鉴定结论为原告护理期共3个月2周,本次事故构成原告十级伤残,故本院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为416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案外人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损失为12,960元;(6)关于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就诊、处理事故需要,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核定为80,376元;(8)关于财产损失,被告对修车费1220元无异议,而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有异议,原告虽对衣物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衣物损失在交通事故中难以避免,本院酌情确认赔偿衣物损失200元,财产损失合计1420元;(9)鉴定费凭据确认2300元;(10)原告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亦系实际损失,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4000元。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98,958.3元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6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420元;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88,6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312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履行时抵扣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98,958.3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2.5元,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夏雨 书记员 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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