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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 原告顾某,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33号

原告顾某,男,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于某、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风云、乔振平,被告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渊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2年7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于某驾驶无牌号叉车沿奉贤区大叶公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奉贤区大叶公路奉叶路路口处时,与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驾驶车牌号为沪CXZ556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奉城分院就医。2012年11月8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胫骨近端、胫骨平台骨折,髌骨骨折,内固定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并内固定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内固定拆除术)。经查,被告于某驾驶的无牌号叉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被告于某为被告某公司的职工。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1,42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6,28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5,858元。其中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两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为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开叉车,事发当天其下班后私自开叉车出去干私活,干完私活回某公司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同意适当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于某偷开了某公司的叉车出去干私活发生事故,与某公司无关,不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叉车为特种车辆,没有规定必须购买交强险,故车主也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药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11.5天;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应提供交金情况;对护理费认可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3,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某公司因不存在过错,故不应由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某为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叉车为被告某公司所有;2、事发时,被告于某已经下班,其在接私活回某公司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3、事发时,被告于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过期,尚未换证;4、事故叉车无牌号,未经过检验。5、原告顾某为农业家庭户口;6、事发后,被告于某垫付过原告10,000元;7、原告顾某为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的退休返聘人员,该公司出具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有绩效奖金及提成,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单位停发其工资和奖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籍资料、被告于某的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交警部门向被告于某及某公司员工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上海斯皮克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其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某及某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于某、某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叉车上道路行驶,叉车所有人即被告某公司应当缴纳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肇事车辆为叉车,应属厂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辆,目前虽不属于交强险投保对象,但被告于某并未根据相关规定在厂区内行驶作业,而是违规驶入道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肇事叉车虽违规上路造成原告损害,但被告某公司作为叉车所有人对于该叉车上路并不知情,而叉车又不属于交强险投保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不合理,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于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于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原告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于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于某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已经过期,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其进行审查;而被告于某擅自将肇事叉车开出厂区,某公司也存在管理上的失职;此外,对于肇事车辆,某公司也未进行过登记检验。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某公司对于某赔偿责任的7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1.5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120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退休返聘人员,每月误工损失为2,5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150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4%),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4,9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对该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5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46,28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2,481.37元。被告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8,786.66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衣物损),合计78,986.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3,494.71元,应由被告于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446.30元。故被告于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51,432.9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1,432.96元。被告某公司对于被告于某赔偿金额151,432.96元的70%计106,003.07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某公司尚应对被告于某赔偿款中的96,003.0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141,432.96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于某上述赔偿款中的96,003.0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计1,758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89元,由被告于某负担1,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丹凤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审 判 员 夏丹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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