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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3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3年生,满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动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闻某某,男,1982年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2836号
原告黄某某,男,1983年生,满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动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闻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某运动俱乐部(下称某俱乐部)、闻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俱乐部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6月】,被告闻某某组织原告等多人参加某俱乐部的水上运动项目,原告交付500元后,参与尾波划水运动。因由一条汽艇拖拽两人划水,造成原告与另一划水者相撞,导致原告面部被划伤。经医院治疗后仍留下约4.5厘米疤痕。2012年12月】,原告再次到医院做了疤痕修复手术。原告认为,闻某某组织原告参与某俱乐部的水上运动项目,应负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某俱乐部在经营中应负有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尾波运动项目中,某俱乐部为了经济利益,用一条汽艇拖拽两人,在高速水上运动中存在巨大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赔偿,均被拒绝。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某俱乐部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990.96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8,567.68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884元、鉴定费1,600元、疤痕修复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67,522.64元。诉讼中,医疗费增加17元。闻某某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俱乐部辩称,原告受伤只是意外事件,在原告下水时某俱乐部已经提示了风险,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是初学者,不存在高速划水的事实,该项目具有一定的风险,原告应该可以预见。赔偿方面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闻某某辩称,对其作为责任主体有异议,其并非活动的组织者,只是号召原告等人自驾出行,活动内容也是自行安排。其对原告参与的活动没有组织,对风险也不具有预见性,在活动中其并未赢利。即使其为组织者,但其并未示范和诱导原告参加该活动,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原告就医,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其对该活动的风险也不清楚,某俱乐部作为专业组织,没有提示相应的风险,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该类活动的风险应具有一定预见性,自身也有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医院出具的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整形手术有异议,对药店购买的费用不认可,皮肤修复费用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中充值卡费及出租车费不认可,发票与就诊次数不一致,不予认可。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1个月,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受伤期间公司应发放工资,计算标准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由闻某某组织原告等人一同到金山城市沙滩游玩。期间,原告提议进行尾波划水活动,故由原告与闻某某二人参与了某俱乐部的尾波划水项目的活动。二人由同一条汽艇拖拽。在活动中,原告摔倒致面部受伤。2012年10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三期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1月,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2013年6月,原告申请对后续医疗进行鉴定,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后期面部疤痕整形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鉴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或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某俱乐部作为尾波划水运动的经营者,应对进行该运动的人员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对于初学者应进行必要的风险告知和技术指导。某俱乐部虽称其已进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但原告与闻某某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已尽告知义务的主张难以采信。某俱乐部明知原告为初学者,但同意其与闻某某二人共用一条汽艇拖拽进行尾波划水运动,应当预见到二人可能碰撞的风险,显然对原告未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闻某某与原告共同参与该运动,并且同意二人共用一条汽艇拖拽划水,应能预见到相应的风险性。原告认为系二人相撞由闻某某所踩的尾波板划伤面部。闻某某虽不认可,但根据现场图片,二人的尾波板固定在各自的双脚上,自身踩的尾波板难以碰到原告面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可以成立。闻某某的行为对原告的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和因果关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自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能预见到该项运动的风险性,其自愿参加,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某俱乐部承担40%的赔偿责任,闻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药店购买的药品费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与其治疗有关,但其中购买的保健食品171元及财政减免的7元应予扣除,其他票据本院核定为10,853.90元。2、疤痕修复费7,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及发票,证实该费用为皮肤修复原液费用。鉴于原告受伤部位为面部,故该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500元。4、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2天为660元。5、护理费8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主张误工费为28,567.68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其伤势为面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第1-8合计52,561.58元,由某俱乐部承担40%为21,024.60元;闻某某承担30%为15,768.50元。9、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某俱乐部、闻某某分别承担其中的2,000元、1,000元。综上,某俱乐部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3,024.60元;闻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6,76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运动俱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23,024.60元;
  二、被告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6,768.5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某运动俱乐部负担230元、闻某某负担167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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