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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5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552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a。 被告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浙江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552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a。
  被告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浙江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彭a、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A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a、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2年10月2日23时41分,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580号处时,与被告彭a驾驶的牌号为浙AM2003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王a与彭a承担同等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另,牌号为浙AM2003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在A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444.35元、误工费40,20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49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8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
  被告彭a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总计垫付医疗费319.50元、现金20,000元,对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A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在鉴定时未拆除内固定,所以对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认可12个月,但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故对二项费用不予认可;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89,762.95元(含被告垫付部分)。
  又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馨香缘馄饨店员工。
  还查明,被告彭a与被告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发后,被告彭a总计垫付医疗费319.50元、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杭州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丁亮、郑火灿三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按三人损失比例分摊;现结合三人受伤情况及协商意见,上述交强险限额应由王a、丁亮、郑火灿按2:1:1的比例分摊。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a与彭a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彭a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彭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A杭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之意见,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而被告也未就其请求提供反驳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复核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复核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89,762.95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56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等,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原告实际需要,确定为3,6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亦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等因素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等确定误工费为40,2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王a的损失有:医疗费89,7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0,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计55,200元,合计60,2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复印费计249,759.95元,由被告彭a按50%的比例赔偿计124,879.98元。鉴于事发后,被告彭a总计垫付医疗费319.50元、现金20,00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4,560.48元,被告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彭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彭a、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60,200元;
  二、被告彭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104,560.48元;
  三、被告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彭a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1.90元,由原告王a负担1,429.40元、被告彭a、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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