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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9号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合伙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29号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第三人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第三人出资15万元,与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某某商铺30号、32号、36号经营餐饮,并约定被告对外代表三方行使权利,被告在对外行使权利与义务时应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取得授权后方可作出决定。随后,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将投资款交付被告,被告并未在约定地点经营餐饮,并擅自扩大投资额、经营规模。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明确表示无意履行合伙投资协议。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凌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伙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和他人共同出资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某某商铺30号、32号、36号经营餐饮;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将投资款20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第三人出资15万元)共同交给赵某某,由赵某某转交给被告,事后2012年6月7日被告书写收条以示确认;

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伙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共同经营餐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沈某某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99弄128-130、136、138、140、142号新某某商铺,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41.15万元,转让上述商铺室内的餐饮设备、店面装潢,转让价为210万元,随后开设名人会酒家;

2、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伙投资协议,设立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3、名人会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名人会酒店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开的;

4、证人张某某、邵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名人会的老板;

第三人朱某某陈述,原告的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某某针对其陈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合伙投资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和他人(他人出资50万元)经营餐饮,现被告未经原告、第三人协商同意,另行选址租赁商铺和转让餐饮设备、店面装潢,出资额高达二百多万元,远远超出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的投资额,系个人投资行为,与原告、第三人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设立于2012年7月19日、股东为被告和他人,原告及第三人不是股东,原告未按合伙投资协议约定设立餐饮公司,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第三人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鉴于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三人认为合伙投资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和他人(他人出资50万元)经营餐饮,现被告未经原告、第三人协商同意,另行选址租赁房屋和转让餐饮设备、店面装潢,出资额高达二百多万元,远远超出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的投资额,系个人投资行为,与原告、第三人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2012年7月19日设立公司,股东为被告和他人,原告及第三人不是股东,原告未按合伙投资协议约定设立餐饮公司,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第三人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结合被告提供其他的证据,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另行选址租赁房屋、转让餐饮设备与店面装潢、扩大投资是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第三人出资15万元)与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新某某商铺30号、32号、36号经营餐饮,并约定被告对外代表三方行使权利,被告在对外行使权利与义务时应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取得授权后方可作出决定。签定协议后,2012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将投资款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伙投资协议约定,未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于同年3月31日租赁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99弄128-130、136、138、140、142号新某某商铺和转让餐饮设备、店面装潢,出资额高达二百多万元,随后开设名人会酒家经营餐饮业。同年7月19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批准设立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和他人,原告、第三人不是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第三人按约向被告交付出资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尚未地点、规模经营餐饮,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按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租赁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某某路99弄128-130、136、138、140、142号新某某商铺和转让餐饮设备、店面装潢,租金和转让款200多万元,随后开设名人会酒家经营餐饮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作出的决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未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擅自另行选址租赁房屋和转让餐饮设备、店面装潢,出资高达二百多万元,远远高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的投资额,不符合协议规定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因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第三人享有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凌某某、被告沈某某及第三人朱某某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凌某某投资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青峰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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