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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3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 被告:台塑丙烯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
    被告:台塑丙烯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专区(霞浦)。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范××。
    原告刘××与被告台塑丙烯酸××(××)有限公司(简称台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台塑××的委托代理人林××、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又于2011年11月7日续订一份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工作内容为制程技术员-义消。后被告以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消极怠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1.2013年3月25日、3月26日,被告未为原告安排二期扩建安全督导员的工作,且该工作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因被告将原告的门禁卡身份信息注销,原告无法进入制程生产区,故原告并未消极怠工。被告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玩手机的时间是否是工作时间。3.《员工工作守则》并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系被告单方面给员工出具的规定。综上,被告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110000元。经庭审释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1.视听资料及照片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27日起限制原告进入制程生产区,不提供劳动条件。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3.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台塑××答辩称:1.2013年3月25日、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安全督导员的工作,且安全督导员是制程技术员的工作范围;2.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处于怠工状态;3.《员工工作守则》在被告企业成立时就已存在,原告在进被告单位时已经进行相关的培训与学习,且该《员工工作守则》并不违法。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以要求倒班,现原告以被告未安排其倒班为由拒不履行被告指派的工作,严重违反被告公甲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1.视听资料及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因被告拒绝安排其倒班而怠工;2. 工作安全许可申请及安全检点表、有关刘××怠工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3月26日指派原告去公甲二期废油区做安全督导员,原告拒绝派工;3.《员工工作守则》及签收单,拟证明原告怠工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已经学习并签收该守则;4.废水废油操作员工作规范,拟证明安全督导员是原告的工作职责范围;5.签呈及公乙栏照片,拟证明被告因原告怠工对其进行处分;6.刘××工作日志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10日起不履行被告指派的任何某作;7.2003年员工手册,拟证明2003年的员工手册已经明确了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8.声明,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通知了工会。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制程生产区并非制程技术员的唯一工作场所,且必须经公甲指派才能进入,故不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注销原告门禁卡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依法均予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必须要安排原告倒班。本院经核实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认定。
    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第1、2、3、5份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第4份视听资料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可能修改了拍照时间。本院经审核对第1、2、3、5份视听资料依法予以认定;关于第4份视听资料,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仅有被告单位员工的对话,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关于照片,原告认为被告修改了相机的时间设置,原告玩手机是在午休时间;本院认为该照片虽反映原告在玩手机,但确实无法证明当时的时间,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照片不予认定。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可能是被告后补的,且出具情况说明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份视听资料(2013年3月27日8时22分)可以反映原告因被告安排其做安全督导员工作而拒绝派工的事实,与该组证据可以印证,且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工作守则》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其签字的废水废油操作员工作规范是2006年7月20日的,当时工作范围不包括安全督导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已认可安全督导工作系制程技术员的辅助工作,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材料系被告后期制作,其并未被处分。本院认为公乙栏照片显示签呈是2013年5月10日公乙的,但签呈上总经理签名时间为5月15日,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其进被告公甲以来从未写过工作日志。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怠工的事实,故依法不予认定。
    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员工手册没有落款时间,无法确认员工手册的制定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员工手册未载明制定时间,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
    10.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提出其不知道齐某某是否是工会委员。本院认为,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其作出的声明客观可信,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4年12月28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续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根据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制程技术员-义消或其他被告指定工作,因被告生产(工作)情况发生变化或原告不能胜任岗位时,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和调配。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收被告的《员工工作守则》,该《员工工作守则》第6.2条规定:造谣生事、煽动或怠工者,应予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多次以被告安排的安全督导工作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或拒绝安排其倒班为由拒绝被告的工作指派。2013年5月17日,被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及100%的赔偿金55000元。2013年7月1日,北仑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安全督导员系制程技术员的辅助工作;2013年3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原告的工资、奖金未变化,但少了倒班补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和调配,但未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安排倒班,同时安全督导本属于制程技术员的辅助工作,且工资奖金亦未降低,故原告多次以被告指派的安全督导工作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或拒绝为原告安排倒班为由而拒绝被告工作指派的行为属于怠工。被告单位制定的《员工工作守则》虽未经过民主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原告亦已签收且未表示异议,故该《员工工作守则》可以作为被告用工管理的依据。因此,原告的怠工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鉴于此,被告经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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