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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郭甲。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吴××。 被告:王××。 被告:荣×。 被告:王×。 原告郭甲为与被告吴××、王××、荣×、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
浙江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郭甲。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吴××。




被告:王××。




被告:荣×。




被告:王×。




原告郭甲为与被告吴××、王××、荣×、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乃洪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服刑地点不同,于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王××、荣×、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配货回到庄桥住处。王××打电话过来,第一个电话原告没接,紧接着电话又打过来了,王××说:“郭老板,平常在一起关系不错的,你当面怎么都行,背地里你不能说我坏话,甚至骂我。”原告就回答说:“既然关系不错,你凭什么说我在背后骂你。”王××再次打电话过来,语气十分坚定,透露出凶气、杀气。原告预感事情会发生,被告是预谋好对原告进行侵害。由于事情突然,原告没有丝毫防备,随后被告四人像疯狗一样扑过来对原告拳脚相加一阵暴打。被告用脚猛踢原告头部,拳脚像雨点一样打在原告身上,被告荣×像个发疯的野兽叫嚣着:“你真是活腻了,死到临头还嘴硬,我让你彻底认识我荣×是谁。”随后被告荣×重重地打在原告的后颈部,原告感觉头嗡地一下,像死了一样,什么都不知道了。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最后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儿子郭乙,1996年11月29日出生,郭丙1999年10月6日出生,均未成年,各需2年、4年抚养,合计抚养费人民币110850元,其中原告的妻子金某承担50%,还需赔偿55425元。原告的母亲卢某某,1933年10月19日出生,按相关规定可赔偿5年赡养费,合计人民币18475元。现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医药费105268.20元、护理费26740元、交通费1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误工费23000元、营养费2700元、赡养费18475元、抚养费55425元、日用品和拐杖费259元、鉴定费3850元、终身护理费259854元、残疾赔偿金25865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100000元等合计869356.20元。




被告吴××答辩称:原告本身有先天性疾病,并不是被告打伤引起的,被告吴××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但没有经济能力。




被告王××答辩称:是原告先动手的,重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荣×、王×答辩称:原告本身有先天性疾病,在宁某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应该被告承担,两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




2012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吴××、王××、荣×、王×等人在本区庄桥街道新桥二路振宇饭店喝酒,期间吴××讲起原告郭甲曾在背后骂过王××。王××即打电话将郭甲叫至该饭店内对质,原告郭甲予以否认并随即离开。不久,原告郭甲返至上述饭店内与王××等人辩驳无果后又离开。此后王××再次拨打原告郭甲电话要其来对质,原告返回后与吴××发生争执,期间郭甲挥拳将吴××打倒在地,王××、荣×、王×三人见状就上前围殴郭甲,吴××从地上起来后也对郭甲拳打脚踢,后四人一起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在宁某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闭合性颅脑损伤,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hiari’s畸形,颈髓空洞症。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宁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在两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5155.8元。经鉴定,郭甲被打伤致颈部脊髓损伤,左侧肢体偏瘫,已构成重伤;L4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四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0元,四被告分别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原告与金某为夫妻关系,双方的儿子郭乙于1996年11月29日出生、郭丙于1999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卢某某于1933年10月19日出生。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予确认,原告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暂住信息复印件二份、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六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第九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十一份、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组、宁某第九医院于2013年3月22日开具的护理证明一份、宁波某某安局江北分局司法鉴定意见通某某原件一份、(2013)甬北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




部分赔偿项目和证据:1.原告提交了宁某市诚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二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以及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为终身护理三级,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以及为鉴定共花费了3850元的事实。被告吴××、王××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了宁某海曙宝婴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收据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医院和第九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原告需要每天有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吴××、王××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另两被告无异议,鉴于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了宁某宝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2年9月、10、11月的工资表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400元。宁某某安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金某的工资表原件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金某每月工资为3000元。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和某某两人未在上述两单位上过班。在原告郭甲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均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吴××、王××有异议,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均为治疗伤情所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宁某海曙区沅琪水果店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购买日用品花去费用110元,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未提交,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未经全部被告质证,也无法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在第一医院和第九医院花费医疗费85155.8元,被告认为原告治疗原有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交原告治疗其原有疾病且治疗原有疾病与此次殴打事件无因果关系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成重伤,原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伤害事故的经过来看,原告与被告吴××发生争执,期间郭甲挥拳将吴××打倒在地,王××、荣×、王×三人见状就上前围殴郭甲,在过错责任的承担上,原告主张在这起事故中有过错,愿承担20%的责任,四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四被告认为不应承担如此比例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先动手打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因是共同侵权,应按75%的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一医院和第九医院花费医疗费85155.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3866.85(85155.8元×75%)。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度宁某市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43309元计算12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宁某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43309元的30%计算20年,故被告应赔偿护理费205925.39元[(43309元/年÷365天×124天+43309元/年×30%×20年)×75%]。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交通费1500元为宜。原告住院124天,故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124天×30元/天×75%)。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没有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2年度宁某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43309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被告应赔偿误工费15395.46元(43309元/年÷365天×173天×75%)。营养费以被告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按2012年宁某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99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受伤时间,原告要求郭乙抚养费计算2年,郭丙抚养费应计算4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母亲卢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卢某某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抚养费28572.75元(12699元/年×2年÷2×75%+12699元/年×4年÷2×75%)。原告要求承担日用品和拐杖费25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此项花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887.5(3850元×75%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宁某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8475元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258650元(18475元/年×20年×75%=277125元)。原告要求后续医疗费10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王××、荣×、王×连带赔偿原告郭甲医疗费63866.85元、护理费2059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8722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572.75元)、误工费15395.46元、鉴定费2887.5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581587.95元,扣除四被告已经赔偿的40000元,被告吴××、王××、荣×、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甲541587.95元;




二、驳回原告郭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4元,减半收取6247元,由原告郭甲负担1639元,由被告吴××、王××、荣×、王×负担4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代理审判员  牛乃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费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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