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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4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429号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大街××号。 代表人:斯××。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石×。 被告:俞××。 被告:仇××。 被告:宋甲。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429号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大街××号。

  代表人:斯××。

  委托代理人:高××。

  被告:石×。

  被告:俞××。

  被告:仇××。

  被告:宋甲。

  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下简称合作×××××支行)为与被告石×、俞××、仇××、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海英、邹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石×、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合作×××××支行起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石×向原告合作×××××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石×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200001‰,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由被告俞××、仇××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宋甲出具保证函。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作×××××支行依约放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合作×××××支行多次催讨,被告石×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90000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归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31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另计;二、被告俞××、仇××、宋乙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合作×××××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合作×××××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俞××、仇××为被告石×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合作×××××支行已经依约放款的事实;

  4.保证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甲为被告石×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5.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于2012年9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答辩称:对原告合作×××××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宋甲答辩称:对原告合作×××××支行起诉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被告宋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俞××、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石×、宋甲对原告合作×××××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被告石×、宋甲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合作×××××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被告石×、宋甲均无异议,被告俞××、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合作×××××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4日,被告石×作为借款人、被告俞××、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合作×××××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的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宋甲向原告合作×××××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为原告合作×××××支行向被告石×在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作×××××支行向被告石×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石×已按约归还。2011年9月16日,原告合作×××××支行再次向被告石×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8.200001‰。2012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仅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合作×××××支行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石×还本付息及被告俞××、仇××、宋乙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支行与被告石×、俞××、仇××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宋甲出具给原告合作×××××支行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合作×××××支行依约向被告石×发放了贷款,被告石×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俞××、仇××、宋甲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合作×××××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利息31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三、被告俞××、仇××、宋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石×负担,被告俞××、仇××、宋甲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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