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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刘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5日至27日,被告某甲公司录制的一组新闻报道在“财经夜行线”等栏目分三期播放。其中2013年2月26日播放的标题为《丽水民间借贷调查轴承行业卷入高利贷风波》。主持人说完“在丽水,记者找到了更多高利贷缠身、经营陷入困境的企业主”后,镜头切换为原告公司原厂址的厂牌及一处无人进行生产的车间场景,同时旁白为“一位做轴承生意多年的私营业主向记者表示,目前丽水放贷的人,为保证利润,一般都会采取签订阴阳协议和银行走帐方式来操作。自己就是在无意中卷入了一个企业破产案,涉案金额150万元,目前法院对该案即将开庭”。之后,镜头切换为某乙公司董事长王某讲话。2013年3月7日,浙江方泰铝业有限公司发函至原告,表示:通过被告《财经夜行线》、《财经早班车》栏目“关于丽水民间借贷调查,轴承行业卷入高利贷风波事件的报道”,得知原告深陷高利贷纠纷,资金运作出现困难,故决定重新调整合作方式。2013年3月5日,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发函至原告,表示基于上述同样原因决定调整今后合作方式。2013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伟呈从温州飞往上海向被告发出维权请求。2013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丽水市莲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报道的“丽水民间借贷调查,轴承行业卷入高利贷风波”视频机械保全证据公正,原告在上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制作的节目虽未直接声称原告某乙公司有卷入高利贷风波的行为,但其播放形式足以使观众误认为原告系卷入高利贷风波的企业之一,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已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辩解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金额,其中公证费、实现债权费用、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对经营性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被告应将节目中涉及原告的部分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删除,并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丽某乙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相关网站上删除涉及原告的节目报道,并书面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某甲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对“浙江方泰铝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三马工贸有限公司”的存在与否,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以及该两份函件中的印章是否真实等未调查的情况下,即将该两份函件作为定案依据,与法有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声称曾到上诉人公司进行“维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曾到上诉人公司维权时的接待、会见等相关证据,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一张从温州到上海的单程机票即认定了该维权费用,毫无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只有790元,而并非100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侵权法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解答的相关规定,新闻报道只有存在严重失实或存在侮辱性内容,并造成名誉损失结果的情况下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制作的案涉新闻不存在任何事实严重失实或有侮辱性内容,且被上诉人的店招在整个10余分钟的节目中只是匆匆扫过8秒种,一般观众根本不会产生“误以为”被上诉人卷入高利贷风波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新闻报道未造成任何侵权结果,更不存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侵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作出反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更何况上诉人的新闻报道确实使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有许多潜在的客户,因本案新闻的影响最终未能促成交易。另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因上诉人的该新闻从温州到上诉人公司协商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所称的接待、会见等记录情况应在上诉人处,该证据不应由被上诉人提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在一审时已查明,上诉人的记者在未对被上诉人企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店招剪辑在“丽水民间借贷调查、轴承行业卷入高利贷风波”的专题内,并在店招出现画面时配以特写内容,使人误解被上诉人就是陷入高利贷风波的企业,因此,上诉人所作的新闻失实,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电脑截图信息。待证目前网络上仍能搜索到本案所涉相关新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然在主流媒体上传播;2、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三页。待证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1日至3月13日期间多次通过电话与上诉人沟通协商维权事宜;3、传真函件。待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以传真方式要求上诉人消除新闻侵权影响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证据材料1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截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2没有来源地的骑缝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进行传真的维权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材料1、2的形式不符合要求。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以传真方式进行维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从温州至上海的车旅费票据为790元。另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伟呈从温州飞往上海向被告发出维权请求”不予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在制作案涉新闻节目时,未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陷入高利贷风波的事实进行审慎审查,将被上诉人企业的店招引入案涉新闻报道内,并在店招画面出现时配以旁白和镜头特写,上诉人的该行为客观上对被上诉人企业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其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新闻节目中出现的被上诉人的店招系街景素材拍摄,并不是指被上诉人已陷入高利贷风波,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诋毁被上诉人名誉的故意。现被上诉人以案涉新闻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上诉人在第一财经频道“财经夜行线”、“财经早班车”栏目或同一等级的电视媒体上给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播出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共30日,每次不少于1分32秒),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立即在相关网站上删除涉及原告的节目报道,并书面赔礼道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案涉新闻播出后,其法定代表人到上诉人公司维权产生的车旅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从温州至上海的单程车旅费票据79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车旅费系因为案涉新闻维权所支出的损失,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车旅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99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吴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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