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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3)徐民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3)徐民四(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顾某某和徐某某系邻里关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底层东北间原为租赁公房,承租部位:底层东北间、底层灶间、底层扶梯小间(不计租),承租人为陆某某(已去世)。2@0年7月,顾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按照旧公房出售的规定,买受上述房屋,具体部位为*室、某室。而原底层扶梯小间位于某室外的西侧,与&室东侧外墙相对。1997年左右,原@、%、&室的住户经与顾某某的婆婆协商,借用了扶梯下小间,并在&室东侧外墙上破墙开门,在公用通道上安装铁栅栏门及防盗框,将部分公用通道拦在其内。徐某某于2003年左右购买了本市某某路某号@、%、&室房屋,徐某某为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徐某某取得上述房屋后,将该房屋长期出租他人使用。顾某某的丈夫陈某某于2011年6月去世。之后,顾某某曾要求徐某某归还底层扶梯小间,并拆除通道上的铁栅栏门等,因徐某某不予同意,顾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经法院现场查看,现在本市某某路某号某室和&室相对的通道上装有铁栅栏门及防盗框,将部分通道拦在其内。顾某某所称的扶梯下小间位于某室外西侧通道一端,与徐某某&室东墙所另开的房门相对,在扶梯下小间处有搁置门板一块。
原审审理中,顾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拆除公用通道上的铁栅栏门(包括防盗框)以及扶梯小间处搁置的门板。徐某某则不同意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顾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平面图,其房屋产权范围为某某、某室,而在某室与&室之间系一公共通道,根据现场查看情况,现搭建在该公共通道上的铁栅栏门包括上方的防盗框,并非房屋的原始构造,其实际使用人应为&室住户。徐某某作为本市某某路某号@、%、&室房屋的产权人,虽上述铁栅栏门及防盗框非徐某某本人所搭,但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于该铁栅栏门将部分公用通道拦在其内,客观上对包括顾某某在内的其他相邻方带来一定的妨碍,故顾某某要求拆除该铁栅栏门及上方的防盗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扶梯下小间,因并非顾某某和徐某某的产权范围,上面搁置的门板亦非徐某某放置,顾某某对此可通过相关的物业管理部门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室东墙外的公用通道上铁栅栏门及上方防盗框予以拆除;二、顾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顾某某承担30元,徐某某承担50元。
判决后,徐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系争防盗门是前任业主安装的,上诉人并非该防盗门的安装者,也不是该防盗门的受益方和实际使用人,而且该防盗门与被上诉人的产权房之间并不构成相邻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拆除该防盗门,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构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系争防盗门安装在公共走道上,不仅占用了一部分公用面积,也对相邻方的通行、安全等构成一定的相邻妨碍,应予拆除。该门虽为上诉人的前任业主安装,但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也是该防盗门的实际使用人,应尽一定的管理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拆除安装在公用通道上的防盗门及其上方的防盗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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