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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9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 被告:杨××。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4724-3。 诉讼代表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
被告:杨××。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3994724-3。
诉讼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
原告沈××与被告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永斌、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联通运输有限公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13年1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搭乘丈夫陈乙驾驶的浙K×××××摩托车在途经丽水市莲都区330国某与环城路桥下转盘时与被告杨××驾驶的浙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3415.81元。被告杨××所有的浙K×××××小型客车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杨××已支付原告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某承担交强险121200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剩余损失的80%责任共计人民币37772.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赔偿。
被告杨××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某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浙K×××××小型货车在我公某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二、损失项目:1、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为33506.96元我公某不赔;2、对误工费,原告已61岁,一直以来没有任何收入,故对误工费我公某不赔偿。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85元进行赔偿;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公某不予赔偿;6、住宿费,不予赔偿;7、营养费,交强险的限额已经足额赔付,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8、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构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程度;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赔;10、对鉴定费,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鉴定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11、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某核实,不予赔偿;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剩余由保险公某赔偿的项目在商业险中赔偿70%。
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2013年8月23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多发脑挫伤等伤情及后遗症与2013年1月23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右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半个月每天二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营养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0月9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遗留的后遗症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所有的浙K×××××小型客车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415.08元、护理费92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06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20元、鉴定费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共计149496.48元。被告杨××已付原告200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雨伞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不能正面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119.4元,余额的70%由被告杨××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合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某辩称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64415.08元、护理费92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06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2元、鉴定费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共计人民币149496.4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11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974.68元,由被告杨××赔偿20089.27元(被告杨××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89.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杨××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江煜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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