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96号 原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x,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x乡x村x组x号。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座。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男,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曹xx,男,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层。 负责人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赵xx诉被告尚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2年11月20日4时40分许,被告尚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上海市虹梅南路出罗秀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助动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544.2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825元、物损费165元、查档费20元、文印费5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2、上述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尚xx、xx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尚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沪E72086厢式货车为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现本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助动车业经保险公司定损并修理完毕,相关修理费900元已由本人垫付,故原告再行主张修理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3元、救护车费301元、拖车费7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15,000元,现要求上述垫付及预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沪E72086厢式货车系被告尚xx所有,挂靠在本公司名下从事蔬菜运输业务,现本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均认可被告尚xx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89元;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原告的意见;误工费认可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只能认可按十级伤残计算,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其余诉请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尚xx已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4时40分许,被告尚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E72xxx厢式货车在上海市虹梅南路出罗秀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力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尚xx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车祸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内血肿,给予止血、醒脑、营养脑神经等治疗。2012年12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车祸伤、颅骨多发骨折(右颞骨骨折伴锤砧关节脱位、蝶骨、左上颌窦前壁、后壁、左颧弓骨折、右乳突、蝶窦、左上颌窦积液)、蛛血、颅内血肿、胆囊结石、肾结石。出院医嘱:1、外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我院五官科门诊随访,必要时三月后手术等。 2012年12月3日,原告转上海长海医院临床神经医学中心康复中心(华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给予营养脑神经、改善微循环、高压氧等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自诉时有头晕伴右耳蒙塞感,予以五官科专科会诊检查。2012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颅骨多发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血肿;4、胆囊结石;5、肾结石;6、右耳外伤。 2013年2月1日,原告因右耳听力下降、耳鸣70天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PE:右鼓膜完整,电测听+声阻抗:右耳全聋,左耳13dB。之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诊,其中2013年4月9日CT检查示:右侧颞骨纵形骨折伴锤砧关节脱位;2013年4月10日听性诱发电位示:右耳95dBnHL无反应波引出,左耳反应阈35dBnHL。 原告除在上述医院治疗外,还曾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尚xx为其垫付医疗费563元、救护车费301元外,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5,544.17元(含餐费1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助动车经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额为900元。2012年12月22日,上述车辆经上海市徐汇区家家友电动自行车维修部修理,被告尚xx垫付修理费9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购买“充电器”、“转把”向上海荣玛车业有限公司支付165元。此外,被告尚xx还曾为原告垫付助动车牵引费7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15,000元。 2013年5月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性骨折(右颞骨骨折伴锤砧关节脱位、蝶骨、左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右乳突骨折等),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血肿,现右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聘请原告从事保安员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月薪为2,08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7日,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赵xx系该公司员工,任保安员一职,月工资为2,080元,赵xx因2012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缺勤,公司停发其6个月工资共计12,48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目前已不在该公司工作。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显示,自2012年5月至11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在全勤情况下的月实发工资为2,100元。 被告xx公司持有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理中,经被告尚xx、xx公司当庭一致确认,沪E72xxx的机动车系被告尚xx所有,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沪E72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为调取被告工商资料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2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荣玛车业”三包专用客户联、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尚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处警作业单,被告xx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尚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沪E72x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尚xx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尚xx、xx公司当庭确认尚xx系沪E72xxx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故被告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上述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请,由本院参照现有鉴定意见予以判定。 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5,544.17元,但其中的伙食费189元应予扣除;被告尚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3元、救护车费301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的补助标准判定为72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8,739.1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38,739.17元由被告尚xx、xx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由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到期,故对合同期内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2,080元予以计算,合同到期后的误工费由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综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酌情判定,以上误工费合计支持11,253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符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以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确已造成精神痛苦,所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5,405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余75,405元由被告尚xx、xx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被告尚xx主张其已将原告受损车辆送修并垫付了车辆修理费900元及牵引费70元,有相关定损意见、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处警作业单等证据证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主张被告尚xx并未将其受损车辆完全修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主张其另行支出的车辆修理费165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查档费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文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10,32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尚xx、xx公司连带予以赔偿。 上述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款项共计120,970元,应当由被告尚xx、xx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共计124,464.17元,扣除被告尚xx已预付原告的医疗费、救护车费、车辆修理费、牵引费以及预付款等16,834元,尚应赔偿107,630.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120,9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107,630.17元;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尚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计2,586元,由原告赵xx负担296元,被告尚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翔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俊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