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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06号 原告邹X。 委托代理人李广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唐金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邹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06号

原告邹X。

委托代理人李广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唐金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邹X与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益、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1999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朱X。婚初感情不好。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和酗酒,缺乏家庭责任心,不思进取,今年以前,其每月工资只有1,500元(人民币,下同)。对原告也漠不关心。2001年6月被告因嫖娼染上了性病。2012年双方又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朱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婚初感情很好,其没有赌博和酗酒,现在都还不会打麻将,原告所说的其嫖娼染上性病的事情也是不存在的。结婚多年,双方及小孩的生活费都是被告父母出的。其认为原、被告之间尚有感情,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夫妻15年的感情、看在小孩的份上,与其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1999年7月14日生育儿子朱X。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结婚十多年,虽在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已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相信只要双方平时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夫妻之间仍有感情,希望原告也能够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维系婚姻关系,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努力,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彼此尊重和宽容,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做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X要求与被告朱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邹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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