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吴甲。 委托代理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马××。 原告李××为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马××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7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但这半年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甲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但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由原告造成,原告是过错方,因此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少分或者不分;二、婚生女出生以来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不闻不问,也不出生活费,婚生女跟着母亲更有利于其成长,故要求婚生女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月;三、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中原告出资首付款250000元,被告出资550000元,要求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房屋;四、双方各自名下的车辆均是双方婚后购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也是共同财产,因此两辆车子均是双方共同财产;五、原告婚后向宁某某行贷款200000元、被告婚后向宁某某行贷款200000元均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向温某某行贷款300000元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扣除双方光大证券约450000元的股票余额,剩余债务要求按照双方贷款数额的比例承担。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户口簿三页(原件)、结婚证一份(原件)、婚生女出生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女儿情况,原告工作稳定,具有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责任心,无能力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位于宁波市××区××路××室房屋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位于宁波市××××室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曾购房两套并均办理了贷款,按现今政策属于限贷人群。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与本院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3.原告主张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家人共支付了购房首付款600000余元,其中300000元由原告父母出资,100000元由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另外200000余元系原告工作近三年来的积蓄,该套房屋(包括车位、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3300000元,该套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被告日记摘录一页(原件)、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一份(原件)、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一份(原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母亲曾拿出30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但婚礼当天原、被告就将收来的彩礼100000元还给原告母亲,因彩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原告母亲为购房仅出资250000元。被告认为,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可该套房屋(包括车位、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3300000元,但被告认为,双方曾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原告同意将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并认可被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550000元,且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的100000元系原告婚前债务。为支付购房首付,被告向其父亲吴乙借款260000元,另外又因该房屋的中介费、税费等相关过户手续支付62727元,若该套房屋要分割,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分割。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被告及吴乙银行取款凭证一组(原件)、被告支付某某现金本票二份(原件)、契税缴款凭证一组(原件)。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此该份协议无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银行打款凭证只能证明吴乙的取款情况,不能证明是购房款,契税缴款凭证中有些是原告的名字,因此支付涉案房屋中介费、税费等款项应该都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首付出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未能对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放弃向其父亲吴乙关于购房借款的主张,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该套房屋(包括车位、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3300000元。原、被告曾于2007年4月就双方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4.原告认为其名下卡号××温某某行卡尚有贷款300000元、其名下卡号××宁某某行卡尚有贷款2000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承担,其开户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新碶营业部(客户号:0xxx5xx5)的股票账户资产余额为夫妻共同投资收益,应依法分割。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其名下卡号××温某某行公务卡账户查询记录一份,原告名下卡号××温某某行卡账户查询记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原告名下卡号××宁某某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郑某某、应某某结婚证一份、温某某行转帐凭证二份、宁某某行网上交易记录一份、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新碶营业部对账单一份、原告名下卡号××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一份(均系原件)。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名下卡号为××6105的温某某行公务贷记卡信用透支300000元转至原告名下卡号为××温某某行借记卡,后转至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再汇入光大证券。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宁某某行贷款200000元转至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再汇入光大证券。2013年7月1日宁某某行卡转入200000元是郑某某、应某某夫妻的还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名下卡号××宁某某行卡尚有贷款2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开户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新碶营业部的股票账户资产余额为夫妻共同投资收益,但被告认为原告名下温某某行贷款系原告个人借款和被告无关,当时原告已经提出和被告离婚,两个人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认为其名下宁某某行卡尚有白领通贷款200000元,用于原告炒股,至今未还,该笔钱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其名下卡号××的宁某某行账户查询记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该卡曾多次转贷,但原告认为被告该卡的原始贷款记录是2009年12月25日,由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150000元,该笔贷款系被告个人支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其名下宁某某行卡转账记录一份(原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之后又转给原告,一直进行转贷,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依原告申请,本院到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调取被告名下宁某某行卡交易记录。依被告申请,本院到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温某某行宁波分行营业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新碶证券营业部调取原告名下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其名下卡号××温某某行公务卡账户查询记录、卡号××温某某行卡账户查询记录、卡号××宁某某行卡账户查询记录、卡号××建设银行卡查询记录、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仑新碶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客户号:0xxx5xx5)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一致,被告提供的其名下卡号××宁某某行卡账户查询记录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相一致,且原、被告均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放弃对各自名下银行卡余额进行分割的主张,系双方私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名下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系光大证券的关某某,截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开户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0xxx5xx5)的股票投资总资产尚余457008.57元。原告名下卡号××的温某某行卡尚欠贷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将该笔贷款转至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后汇入光大证券。原告名下卡号××宁某某行卡尚欠贷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将该笔贷款转至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后汇入光大证券。被告名下卡号××的宁某某行卡尚欠贷款20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名下宁某某行卡尚欠贷款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开户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投资总资产为夫妻共同投资收益,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认为原告名下温某某行贷款系原告个人贷款,但结合上述证据,该卡贷款系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经建设银行转至原告名下股票账户,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反对,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投资行为,故原告名下的温某某行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认为被告名下宁某某行贷款系其个人支出,但该笔贷款亦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被告所称的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开支的陈述,故被告名下的宁某某行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5.原告提供工资清单一份(盖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固定月工资为2400元左右。同时原告陈述称,原告的月固定工资为2400元,工资卡中其他部分属于某某,不属于固定工资。因原告岗位的特殊性,若岗位调动就无特殊岗位津贴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为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原告的实际月工资超过6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收入证明各一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单位盖章的收入证明是为办理白领通贷款而多写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某某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6.原告提供病情情况说明(打印件)、彩超检查报告单各一组(原件),拟证明原告检查出数个肝脏血管瘤,但被告毫不关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被告检查出肝脏血管瘤系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7.原告提供东方论坛网页2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单身名义参加网友聚会,被告对感情不负责任,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具有明显过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某某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8.原告认为,位于宁波市××区××路××室房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该套房屋售价778000元,买房人姚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5月4日支付285000元,5月29日支付424888元,6月1日支付50000元。后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将购房款中的193500元转汇至张乙用于购买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浙B×××××雅阁轿车一辆,因此该辆轿车系原告出售婚前个人房产所得,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位于宁波市××区××路××室房屋产权证一份(盖章打印件)、购房付款清单(复印件)、收条四份(原件),浙B×××××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件)、原告名下卡号××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现金查询记录各一份(原件),同时原告陈述称,该车是二手车,张乙是卖车中介,但相关的购车合同没有。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卖房的行为系原告个人行为,被告不清楚,位于宁波市××区××路××室房屋是否系原告婚前财产无法确认。被告对浙B×××××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辆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B×××××雅阁轿车一辆及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B×××××福克斯轿车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认为上述两辆轿车的现值均为7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浙B×××××雅阁轿车及浙B×××××福克斯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均系原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均无有异议,并认可原告对该两辆轿车的估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B×××××雅阁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B×××××福克斯轿车一辆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虽认为其名下的浙B×××××雅阁轿车是用原告出售婚前个人房产的购房款所购的二手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购车合同及张乙身份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现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浙B×××××雅阁轿车一辆、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浙B×××××福克斯轿车一辆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两辆车现值均为70000元。 9.原告提供借条四份(原件)、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原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4月9日,原告向其二舅杨甲借款1500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共向金某某、邱某某、罗某某借款90000元人民币用于买狗,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并且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借款往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款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因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亦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上述借款的主张,故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10.原告提供李欠恩、杨乙社会保险证、邮政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的父母李欠恩、杨乙已退休,李欠恩月养老金为1149元,杨乙月养老金为1344元的事实,原告的工资还要负担两老的生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原件,但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11.被告提供中国某行还款交易记录查询单一份(原件),拟证明截至2013年8月15日,位于宁波市××××室房屋尚余按揭贷款643991.53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12.被告提供网络QQ聊天记录、征友帖子各一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以单身的名义参加网友聚会,证明原告对感情不负责任,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具有明显过错的事实,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不分或少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某某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13.被告提供其名下股票帐户查询明细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曾经有30000余元,后被告取出用于支付女儿的保险,现被告名下并无股票余额。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14.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甬东民初字第54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原告认可其月收入为6300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做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做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曾于2007年就双方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该套房屋(包括车位、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现价值3300000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该房屋尚余按揭贷款643991.53元未还清。现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浙B×××××雅阁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浙B×××××福克斯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卡号为××的建设银行卡系光大证券的关某某,截至2013年9月23日,原告开户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0xxx5xx5)的股票投资总资产尚余457008.57元,该投资总资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卡号××的温某某行卡尚欠贷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将该笔贷款转至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后汇入光大证券,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名下卡号××宁某某行卡尚欠贷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将该笔贷款转至原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后汇入光大证券,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名下卡号××的宁某某行卡尚欠贷款200000元,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吴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体现了父母对子女共同的关爱,但考虑到女儿尚幼,结合女儿的学习、生活环境、居住条件等因素,女儿李某双可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孩子实际需要以及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以1200元为宜。因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产权认定以物权登记为准,位于宁波市××××室房屋系双方共同婚前出资并取得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房屋产权证上并没有约定各自产权比例,故该套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产权,原告要求按首付比例分割房屋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屋扣除尚未支付的按揭贷款,应各半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B×××××雅阁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浙B×××××福克斯轿车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虽认为其名下轿车是用原告出售婚前个人房产的购房款所购的二手车,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各自名下车辆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原告名下温某某行贷款300000元(卡号:××)、宁某某行贷款200000元(卡号:××)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原告开户于光大证券的股票投资,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该投资行为提出异议或反对,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股票投资资产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告虽认为被告名下宁某某行贷款200000元(卡号:××)系被告个人支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上述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夫妻债务的归还期限及原、被告双方经营婚姻的付出等因素,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因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自愿放弃对各自名下银行卡余额分割及各自对外债权、债务的主张,系双方私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吴甲离婚; 二、原告李××与被告吴甲的婚生女李某双由被告吴甲负责抚养,原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原告李××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行使探视权时,被告吴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座落于宁波市××××室房屋(包括车位、室内装修、所有家电及物品)归被告吴甲所有,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吴甲负责偿还,被告吴甲给付原告李××1328000元; 四、登记于原告李××名下的浙B×××××雅阁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所有; 五、登记于被告吴甲名下的浙B×××××福克斯轿车一辆归被告吴甲所有; 六、原告李××名下开户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0xxx5xx5)的股票投资总资产457008.57元(截至2013年9月23日)归原告李××所有; 七、原告李××名下开户于温某某行宁波分行(卡号:××)的贷款300000元、原告李××名下开户于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的贷款200000元,均由原告李××负责偿还; 八、被告吴甲名下开户于宁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的贷款200000元,由原告李××负责承担100000元,此贷款由被告吴甲负责偿还。 上述第三项、第八项判决相抵,被告吴甲应给付原告李××12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吴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50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某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施 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徐贤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