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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84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684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公司工作。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XXX驾驶沪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因被告违反让行规定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4,627.6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20,142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商业险仅投保了1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衣物损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现金2.7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商业险仅有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按约定扣除20%免赔款。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处理,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4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余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1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处,被告XXX驾驶沪XXX轿车由北向南通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因被告违反让行规定,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XXX在上海市XXX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医院、上海市XXX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4,627.63元(含自费费用4,642.34元)。事故后,被告XXX垫付原告现金27,000元。

2012年11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完全性脱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XXX对此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组织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完全性脱位伴内踝粉碎性骨折及腓骨下端骨折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创伤性关节炎等,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综合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休息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XXX支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沪XXX轿车在被告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XXX驾驶的轿车在被告XXX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XXX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已经垫付的钱款应当在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给付的钱款已经超出被告X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另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自费费用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但医疗费经本院审核自费部分金额为4,642.34元,未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故不再扣除。鉴定费,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不予理赔,作为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理解,且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所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应予保险理赔。律师费,系原告为提高自身诉讼能力而产生的与诉讼相关的其他费用,故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XXX公司在商业险中对原告损失理赔限额8万元。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为84,627.63元(其中自费费用4,642.34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确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自费费用不能理赔,现原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尚无法确定自费费用金额,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该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35元,确认为3,1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发票计算,之后的护理费酌定每日45元,确认该损失为5,630元。7、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确认为7,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6,961.63元,由被告X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自费医疗费4,642.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800元,共计为120,8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按20%计,本院确认被告X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8万元;余款96,161.63元,由被告XXX承担。被告XXX已给付原告27,000元,应当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X120,800元(其中自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二、被告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X80,000元;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X96,161.63元(已给付27,000元,尚需给付69,161.63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元(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11元,由原告XXX负担36元,由被告XXX负担2,675元。被告X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X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利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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