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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53号 原告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园村树园。 委托代理人朱xx(原告唐xx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园村树园。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853号

原告唐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园村树园。

委托代理人朱xx(原告唐xx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园村树园。

被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勤丰村。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路。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球,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2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陕EW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宣路路口,其丈夫朱xx驾驶电动车(其乘坐在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8,699.81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4,300.8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7,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35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8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认可医疗费中被告王xx已垫付48,244.31元。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要求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先行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持异议,但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陕EW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宣路路口,适遇原告丈夫朱xx驾驶电动车(原告乘坐在上)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朱xx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被告王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244.31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xx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营养期四个月、护理期五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的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

另查明,陕EWXXX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及案外人朱xx均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35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后,核实为68,669.81元(其中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48,244.31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33,347.50元,被告王xx要求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证明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上述医疗证明,确认原告尚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300.80元,并提交了户籍材料1份。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材料,确认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再根据原告的年龄、残疾等级等实际情况,支持该项损失为32,150.4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8元计算,主张7个月的护理费为10,08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5元计算,支持7个月的护理费为9,45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主张6个月的营养费为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支持6个月的营养费为5,4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其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王xx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135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32,1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735.4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原告唐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68,669.81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2,069.81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余款72,069.81元由被告王xx赔付原告;

三、原告唐xx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王xx赔付原告唐xx鉴定费1,800元;

五、以上各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唐xx57,835.40元;被告王xx共计应赔付原告73,869.81元(已垫付医疗费48,244.31元,尚需给付25,625.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原告唐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23元,由原告唐xx负担880元,被告王xx负担94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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