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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 原审被告:冯甲。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
    原审被告:冯甲。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冯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杨某某、冯甲共同向某某新借款50万元,并由杨某某、冯甲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进行确认。肖某某于同日向杨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并于2012年2月13日向证人冯丙的银行账户转入剩余的20万元。借条上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杨某某、冯甲分别于2012年2月18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9日向某某新支付了18000元、9000元、135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22000元、22000元、9000元、270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利息,共计165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杨某某、冯甲未支付借款本金。肖某某后来向杨某某、冯甲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0%,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60%。
    2013年5月16日,肖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冯甲、杨某某立即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冯甲、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在原审辩称:30万我有签,我已经打了一部分钱给原告了,借款50万我只收到30万,另外20万原告打给冯丙的,冯丙已经偿还给原告了。我已经偿还了共计165500元给原告,分了11次,每次金额都不一样的,其中2012年12月26日2万元,2013年3月29日,2012年4月6日13500元,2012年5月18日22000元,偿还的是本金,其余都是利息。
    冯甲在原审辩称:借款30万是事实,借条上我有签字,月利息是3分,我说今年2013年下半年还钱给原告,但我现在没有钱。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冯甲向某某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肖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13日分别向杨某某及证人冯丙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万元,杨某某、冯甲辩称只收到肖某某的款项30万元,另外20万元没有收到,但杨某某、冯甲于2012年2月18日向某某新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该利息是在肖某某于2012年2月13日将剩余的20万元转入冯丙的银行账户中之后才支付的,同时,杨某某称证人冯丙是其丈夫,冯甲称证人冯丙是其儿子,并且派出所出具的杨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里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栏,冯丙是其丈夫。按常理肖某某将20万元转入冯丙的银行账户中,杨某某、冯甲理应知道,假设肖某某没有向杨某某、冯甲履行20万元的交付,杨某某、冯甲应该收回出具给肖某某的50万元借款的借条,然后重新出具一份30万元借款的借条,但杨某某、冯甲没有这样做,后还向某某新支付了利息。同时,证人冯丙称杨某某、冯甲出具的借条与2013年2月25日其自己向某某新出具的欠条是同一笔借款,虽然杨某某、冯甲辩称对证人冯丙出具的这张欠条并不知情,但综合案件的整个事实经过,杨某某、冯甲的辩称不符合生活常理,不予以采纳。因此,肖某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肖某某与杨某某、冯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之间都承认月利息为3%,杨某某、冯甲向某某新支付的165500元全部是利息,对杨某某辩称的其中2012年12月26日的2万元、2013年3月29日的2万元、2012年4月6日的13500元、2012年5月18日的22000元,共计75500元,偿还的是本金,关于上述这四笔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支付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在杨某某、冯甲尚欠肖某某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情况下,应认为先予以偿还利息。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月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杨某某、冯甲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将当本金予以扣除。杨某某、冯甲支付165500元利息,实际支付的天数为331天(500000元×3%÷30天÷165500元),现应扣除的本金为54864元[165500元-(500000元×6.10%÷365天×4×331天=110636元)],因此,杨某某、冯甲现尚欠肖某某借款本金为445136元(500000元-54864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杨某某、冯甲可以随时向某某新履行还款义务,肖某某也可以催告杨某某、冯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某某、冯甲借款后,未向某某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杨某某、冯甲应当予以偿还。肖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4日判决:一、冯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4451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肖某某负担586元,由冯甲、杨某某共同负担3814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两份关键证据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冯甲出具的“借条”和案外人冯丙出具的“欠条”未加仔细审查,仅凭被上诉人一方之言即认定为同一笔款项,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冯甲出具的5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其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向上诉人账户汇款30万元,向案外人即上诉人丈夫冯丙账户汇款20万元,对于该20万元债务,冯丙于2012年2月13日收到后已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朋友账户还款15万元,另现金支付5万元,故该20万元周转款已实际还款完毕。该事实从后期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记录中也足以反映,上诉人均以30万元本金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付息,而不是按50万元本金计息,显然这与被上诉人诉称的欠款金额与利率约定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为何没有收回原5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重新出具借条或欠条,因为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认识多年且系邻居,出于信任,上诉人也口头承诺一切以银行往来凭证为准,故上诉人并未要求兑换借条,而是以实际履行为准。第二、关于案外人冯丙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50万元“欠条”。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冯丙出具的欠条,并以此作为上诉人丈夫冯丙对于其50万元债权主张的确认,而事实上该欠条并非冯丙对上诉人出具50万元未还款项的确认,冯丙之所以出具该欠条是因为其于2010年期间以月利率5%的高息向被上诉人借款110万元,后经陆某还款尚有约10万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未付清,而被上诉人三番四次来冯丙公司催讨债务,张贴字条,冯丙无奈之下按对方的要求将2010年未结清的20万元款项和2012年上诉人借款的30万元余款一并相加,重新出具总额为50万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持有,因此双方并未发生新的债务,而是对旧债务的结算。上述两点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申请冯丙出庭作证,并就已经还款20万元的事实和冯丙出具50万元欠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且庭后及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第三、本案的借条与欠条系不同的自然人主体基于不同的欠款是由出具的债权凭证,其指向的债务内容并不完全相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一致,依法应当扣除上诉人一方已还款的20万元和已支付的超出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称借条与欠条不同,其理由不成立,如果不同则欠款数额就有100万元;借款金额是50万元,冯丙通过朋友还款15万元属实,但不是归还本案的50万元。综上,请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冯甲未作答辩。
    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拟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通过朋友蔡某某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还款15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多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189500元的事实(其中一审提供的交易凭证金额为165500元,二审提供的交易凭证金额为24000元)。并申请证人蔡某某、冯丙作证,拟证明上诉人通过蔡某某归还被上诉人款项15万元及冯丙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2013年2月25日出具欠条具体情形的事实。被上诉人肖某某认为,上诉人通过朋友的银行卡归还15万元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收到款项共计189500元属实,但均是偿还利息,不是归还本金及冯丙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欠条与本案的借条系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蔡某某、冯丙的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中部分证据与一审相同不作认定,对二审中提供的金额为24000元的交易凭证,结合双方的陈述及答辩,该数额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冯甲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和同年7月27日,杨某某、冯甲向某某新支付款项9000元和15000元,合计24000元。
    本院认为:肖某某持有杨某某、冯甲出具的借条原件,并对诉争的50万元借款如何支付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同时证人冯丙认可其出具的50万元欠条与杨某某、冯甲向某某新出具的50万元借条相一致,故诉争借款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双方一致认可月利率为3%,并已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在将月利率3%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后认定的上诉人应归还肖某某借款本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支付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因此,上诉人于2012年6月11日和同年7月27日支付的款项合计24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该款按规定予以计算扣除,上诉人共支付利息189500元,实际支付天数为379天[189500元÷(500000元×3%÷30天)],应扣除本金为62821元[189500元-(500000元×6.10%÷365天×4×379天=110636元)],结欠借款本金为437179元(500000元-62821元),原审判决确定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肖某某借款本金43717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肖某某负担586元,由冯甲、杨某某共同负担3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肖某某负担483元,由冯甲、杨某某共同负担8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某某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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