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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27号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吉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邱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静安支公司)、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郑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张某,被告甲财险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2年4月1日下午14时22分许,被告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X小客车沿本市云台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雪野路,施某某驾驶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X小客车在后追赶,双方进入西藏南路隧道,与沿隧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苏某乘坐车辆(车牌号为沪J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责任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的车辆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和鉴定,构成多处伤残,对前期发生的医疗费已通过诉讼得到支持。因被告程某驾驶的车辆和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车辆分别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甲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0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5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500元、辅助器具费49.50元、律师费18,000元,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甲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施某某是职务行为,同意对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浙BX小客车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甲财险静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沪FX小客车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代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事故车辆已卖给了程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代某名下。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下午14时22分许,被告程某驾驶被告代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X小型客车沿本市云台路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雪野路,员工施某某驾驶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X小客车在后追赶,双方由西藏南路隧道雪野路出口逆行驶入隧道,行驶至西藏南路隧道内XZ西线01000前约20米处适遇沿隧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JX小客车,双方避让不及,程某、顾某某的两车车头迎面发生撞击,造成两车物损,以及乘坐在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JX小客车内的原告苏某严重受伤。2011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某某、苏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被送到上海市东方医院抢救治疗,因右股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脑震荡、右腕骨骨折等于2012年4月1日至4月25日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5月23日,原告支付了住院医药费、门急诊医疗费、救护费、用血互助金124,826元。2012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某财险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甲财险静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人民币73,378.20元;四、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人民币31,447.80元。2012年7月10日至11月29日止,原告又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011.6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75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2年10月31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股骨粗隆间、股骨干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右手第2、3掌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手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左足距骨骨折,合并跟距关节、距舟关节脱位,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含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又查,车牌号为浙B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X小客车在被告甲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
  另查,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工资签收单若干张,显示苏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实领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一份(岱山县某船舶工程服务部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主要内容为:苏某是本公司聘用人员,由于2012年4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至今,在养伤期间无法为本服务部工作,停发其从2012年4月1日至今的聘用工资;3、误工证明一份(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营部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顾某某为我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自2011年11月入职以来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2年4月1日其妻发生交通事故以来,请假照顾妻子至今未来上班,我司从2012年4月1日起未向其发放工资;4、工资表若干张,显示顾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5、事故车辆停车费发票一张,载明车牌号为沪JX小客车发生停车费金额为2,360元;6、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计600余元;7、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便盆),金额计49.50元;8、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民事判决书、门急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签收单、工资收入减少证明、聘用协议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事故车辆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甲财险静安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代某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本案被告程某驾驶的车辆,以及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甲财险静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甲财险静安支公司理应在各自的交强险(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由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各自过错比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核准为1,011.6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17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结合住院23.5天予以计算,计470元;3、关于营养费,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05天予以计算,计3,675元;4、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1,800元;5、关于停车费,也以票据为准,计2,36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伤者年龄、伤残等级予以核算,计192,902.4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计12,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则根据伤情予以酌情支持,计300元;9、关于误工费,则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和工资签收单所载明的收入减少金额每月2,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9个月予以计算,计18,000元;10、关于护理费,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165天来计算核定,计6,600元;11、关于辅助器具费(便盆),也以票据为准,计49.50元;12、关于律师代理费,则参考诉讼案件代理工作量等因素,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
  二、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11,643.4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
  四、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4,990.0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
  五、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人民币122.50元、停车费人民币1,652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人民币52.50元、停车费人民币708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七、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6.8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人民币123.80元、被告程某负担人民币3,474元、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蓉蓉
审 判 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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